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姜李秀妹
訴訟代理人 陳咪春
被 告 黃增棋
黃枝生
許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34萬6,44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易其請求金額為 232 萬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訴之變更,合 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自桃 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騎乘電動自行車欲駛入車道,卻遭 被告黃增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溫 劭威),往中興路同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獲理賠即醫療費用2 萬 6,445元;共住院5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 10萬元損害,出院後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請求3 年間 看護費用90萬元,合計100 萬元;另原告本在市場販賣雞肉 為生,今因此無法工作而中斷收入,諒以每月收入3 萬元, 得請求2 年期間工作損失共72萬元;復原告為家中生活來源
,且配偶長期洗腎,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頓,被告不 曾慰問關心,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總計232 萬元 。第被告黃增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年成人,而被告 黃枝生、許秀琴為其父母,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3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增棋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當時本見 原告坐在電動自行車與人聊天,距離約4、5公尺,實為原告 未看清楚後方來車,亦無打方向燈遂即左轉,事出突然,被 告黃增棋不及煞車而撞上,並無防止可能性,基於信賴原則 ,無由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黃增棋有可歸責 事由,惟原告實為本件肇事主因,其與有過失,應擔負 80% 肇事責任。況原告所請看護費用未據其舉證必要性為何,再 其已68餘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要無工作損失;另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亦嫌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自桃園縣新屋 鄉○○路000 號騎乘電動自行車欲駛入車道,與往中興路同 方向行駛之被告黃增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同學溫劭威)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黃增棋行為為未年成人,被告 黃枝生、許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黃增棋因系爭交通 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醫療費用2萬6,445元(未在本件訴訟重複請求)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 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黃增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中發生, 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先由被告黃增棋舉證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 任。雖被告以本件乃原告未看清楚後方來車,亦無打方向 燈遂即左轉,事出突然,被告黃增棋不及煞車而撞上,並 無防止可能性為辯;但勾稽與被告黃增棋同車之溫邵威於 前開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見原告坐在車上,有人站立在 旁與之講話,固原告電動車停在路邊停車格內,然車頭朝 左已準備左轉,嗣因對向有來車,遂將機車停在行進之車 道上,撞擊位置在快慢車道白線左邊一點的地方等語。互 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兩車確實在車道上發 生碰動,則案發當時由被告黃增棋附載之溫邵威猶能察覺 坐在路邊機車上與人交談之原告,騎乘機車之被告黃增棋 當更能注意及之,復該時原告電動車顯然已左彎並橫越於 車道上伺機迴轉,非如被告黃增棋所辯突然從路邊迴轉致 其反應不及,足徵被告黃增棋已有相當時間反應並採取適 當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黃增棋抗辯其已盡注意義務,且無 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不足採信。
⒊故本件被告黃增棋未能就其無過失乙節盡證明義務,當應 就其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行為為未年成人,被告黃枝生、許秀琴為其 法定代理人,渠等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自應與被告黃增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足堪信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
故,共住院5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受有10 萬元損害,出院後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請求3 年間 看護費用90萬元,合計100 萬元部分;惟質諸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03 年2月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病人有肢體無力之狀 況,為維持日常生活,有部分活動需他人協助等語,固可 認原告於出院後仍有賴他人照顧,然難謂其確有專人24小 時必要。雖原告另舉同院101年6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有需24小時照顧為據,但該項證明書係為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於醫療實務上此類認定標準較 為寬鬆,尚無遽以採為全日看護必要之依據。惟原告於出 院後確有部分活動需他人協助,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其狀 況,認以半數為計較適當。是原告請求101年4月25日至同 年6月15日之住院50日期間,依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 ,共10萬元,另其後3 年間以半數金額45萬元計算,合計 55萬元為合理必要之生活支出。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即看護費用55萬元,洵堪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本市場販賣雞肉為生 ,今因此無法工作而中斷收入,諒以每月收入3 萬元,得 請求2 年期間工作損失共72萬元;然核原告為33年出生, 迄本件事發時已68歲餘,早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究其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有無勞動能力,非無疑問。是原告 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確有勞動能力,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故其請求2 年 期間工作損失72萬元,歉乏依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其間一度入住加護病房插管
治療,情況猶為緊急,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 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0萬 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超過部分,委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其實際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多寡?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 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⒉雖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 本院敘明綦詳,惟關乎原告是否與否過失,其應負肇事責 任比重為何,尚非無疑。又本件事故起因實乃原告駕駛電 動自行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為肇 事主因,被告黃增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 ;復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要可信實。
⒊是本院斟酌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黃增棋為 肇事次因,遂認被告應擔負40% 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 擔。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 護費用5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5萬元;惟扣除 原告應負之60% 責任比例,其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 元,過此部分,洵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黃增棋就系爭交通事故未能證明其無 過失,而被告黃枝生、許秀琴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
與之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即看護費用5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5萬元,然 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實際僅需賠償26萬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