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8號
TYDV,103,訴,11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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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巷○○號建物(如附圖A1、A2、B1、B2、C 部分所示鐵皮屋、棚架、活動廁所,面積總計八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 楊梅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71.23 平方公尺(以實測 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3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 000 巷00號建物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7 日楊



測複字第067600號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65平方公尺 、A2部分3 平方公尺、B1部分15平公尺、B2部分1 平方公尺 、C部分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7 元( 見本院卷第140 頁)。嗣又將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3,515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7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曾遭被告無權占有 、搭蓋違建物,嗣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9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決確定,且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3160 號強制執行完畢, 詎被告竟復行占有系爭土地,並搭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 ○○○路0 段000 巷00號違建物如附圖所示A1、A2、B1、B2 、C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而其涉犯竊占罪部分 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1241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迄今拒不拆除違建物及交 還土地,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 從管理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地目:田,其100 年 度、102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2,720 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竊占系爭土地翌日即100 年3 月19日起至103 年6 月 30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共計73,515元;並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利益數額為1,927 元。被告雖提 出由原告前管理人黃標地名義出具之永久使用同意書影本為 據,然有關公業祀產土地之使用事項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並非管理人個人有權同意,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歷經民事、 刑事訴訟多年均未見其主張或提出上開同意書為證,今卻忽 而提出,顯見係被告臨訟杜撰,原告否認其為真正。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 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 65平方公尺、A2部分3 平方公尺、B1部分15平公尺、B2部分 1 平方公尺、C 部分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3,515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7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前管理人黃標地 曾於68年7 月19日出具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而 系爭建物於70年11月21日落成後即坐落系爭土地上,迄今被 告已居住使用逾41年,期間更依法繳納相關稅賦。內政部於 60年10月15日頒布省市鎮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1 項規定( 應係69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1 項之誤 ),占有土地10年或20年均可登記地上權人,故被告之地上 權更應受律法保障。又被告之父黃哲雄於生前向原告派下員 黃阿文等人購買部分持分土地;被告前曾於79年6 月19日申 請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原告選派之管理人黃哲鍾並未經合 法選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居住 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6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 9 、11、143 至1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 屋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之管理人黃哲鍾是否經合法選任 ,得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 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前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
(一)原告之管理人黃哲鍾是否經合法選任而得為適法之法定代 理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哲鍾



原告推選為管理人並具文向楊梅鎮公所申請備查,並經桃 園縣政府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有前管理人黃標輝於95 年1 月7 日備查之申請書及99年11月15日府民宗字第0000 000000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07 頁 )。依系爭申請書記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其經貴公 所於94年12月12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派 下全員名冊在案,茲依本公業規約之規定,推選本公業派 下員黃哲鍾為本公業之管理人,及管理規章第七條第二項 修訂獲大會通過,特檢附有關表件,請准予備查。並檢附 ㈠派下員會議記錄、㈡報到名冊、㈢委託書、㈣修訂後之 管理規章二份;嗣經原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領有法 人登記證書,亦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5 日以府民宗字第 0000000000號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登 記證、法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章程暨「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等設立文件(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88 號卷第68至 94頁)。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經其派下選出,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備查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法人登記證書 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法人登記證書其上記載祭 祀公業管理人黃哲鍾,證明黃哲鍾係經原告選定為祭祀 公業代表人,被告如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黃哲鍾非合法之代表人。惟被告 僅空言主張管理人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並否認其代表性,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居住使用。對此 ,被告則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並提出同 意書影本1 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 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本件被告 雖辯稱:68年間原告之管理人黃標地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其興建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72、72-4地號土 地上,系爭建物於70年11月21日興建完成並居住迄今41年 之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伊之前沒有找到,是2 、3 個 月前才找到,伊找到時有原本云云,並提出該上開同意書



影本為證,惟原告既已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原本,然被告表示已經遺失、找不到等情(見本院卷 第103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亦因無權占用系爭 72-1、72-6地號土地被訴拆屋還地事件,於訴訟中從未主 張原告有同意土地永久使用權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同意 書僅係影本,然影本可重複影印,極易變造,被告又未能 提出原本以憑核對,其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已屬有 疑;又縱令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屬實,然觀之同意書內容係 記載「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黃標地派下, 同意黃勝煜標示:桃園縣楊梅鎮○○○○段○○○○○段 ○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地上物使用所 有權、建築蓋房屋居住永久土地使用。地價稅款由使用者 自行繳納之,特此立書證明。中華民國68年7 月19日」, 依其文義似僅黃標地個人派下同意而非原告同意;再觀諸 同意書內容係有關財產之處分,縱令係由當時之管理人黃 標地以原告管理人名義出具,惟依據原告章程規定,有關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屬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且其議決 方式:如採派下員大會決議,應有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 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為 之者,應取得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有原告提 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並未見有原告派下員3 分之2 以 上書面同意之證明。雖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後方附有原告派 下全員名冊,然上開名冊人數僅68人未達派下員人數(80 6 人)之3 分之2 以上,且該名冊並未有與同意書連接之 騎縫章,亦難認所附列入派下會員名冊之人均有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被告前於相同地點興建之鐵 皮建物,前經原告於91年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於99年 10月11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顯然被告先前於同址搭蓋之鐵皮建物已遭拆除。被 告乃於100 年3 月17日或18日,復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 爭建物,經原告察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 竊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1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判書附卷足參。顯然 舊有建物已拆除,而系爭建物係被告前開建物遭拆除後始 興建;況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 時,亦詢問被告系爭建物蓋多久?據答稱:已蓋了6 年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興建 於70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 ,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1 、20年可登記為地上權人 應受法律保障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 、770 、772 條固有明文規定。然被告之 前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違建物,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9年10月11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復於10 0 年3 月17日或18日始再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此 業據被告於刑事竊佔案件自承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1176號卷第40頁背面),則其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滿10 年,與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需占有10年以上始得請 求登記地上權人之要件不符,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 可取。
⒊被告又辯稱:被告之父黃哲雄於生前曾向原告派下員黃阿 文等人購買渠等持分土地,並提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 權人房份轉讓流程表、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為 證,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持分壹部 杜賣契字」其中載明「…派下關係人概係拙者共有之四大 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之持分共有四萬分之貳千壹百,今 般抽出四萬分之千七百四拾即持分壹部,以照前記之代金 賣渡貴殿…」(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該派下關係 人概係拙者共有之四大房人等以故,拙者關係人持分共有 四萬分之壹千六百五拾分,今般抽出四萬分之壹千參百六 拾五即持分壹部,以照前記之代金賣渡貴殿…」(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讓渡證書」記載「今般拙者因大正七 年間有向黃元紅黃阿文、黃標獅、黃標古、黃標勳、黃 標勞、黃標耀等買入之土地址在楊梅庄大金山下第壹番田 外四拾七筆內帶池沼及畑山林建物敷地一切在內,當日承 買曾立有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貳通為證,今因拙者乏金別創 ,願將當日買入之土地憑中三面言定該土地按金貳千百九 拾圓正讓渡與貴殿…」(見本院卷第65頁)、「今般拙者 等因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亡父黃標煥向黃宗奎買入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地(持分壹部杜賣契字參照)址在中



壢郡楊梅街大金山下第壹番田外四拾七筆,內帶池沼及畑 山林建物敷地,其他風圍樹木一切合內,共有四萬分之中 持分…」(見本院卷第67頁),均明白表示買賣契約之標 的為持分(即派下權)之一部。按派下對祭祀公業固有「 派下權」,惟所謂「派下權」係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 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又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 分,僅為潛在之應有部分,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 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換言之, 派下因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持分,故對於公業團體, 不得主張其共有權。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該公業全體派下 員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既僅係以 派下權之一部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縱令被告先祖確曾向其 他派下員購買派下權,亦未取得全部派下權,自不得逕行 占有祭祀公業之特定財產即系爭72-1、72-6地號土地逕為 使用收益。而「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權人房份轉讓流程 表」僅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房份轉讓流程,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系爭72-1、72-6地號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 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係 取得其他全體派下之同意,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其係祭祀 公業派下員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限。故被告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復以曾繳納建物房屋稅及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為辯, 然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乃為本院81年度財執字第13296 號 執行事件傳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1年8 月21日欠稅移送 書,其欠繳義務人為原告,被告僅係管理人身分收受傳票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則係 其前案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之門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之房屋稅,有 該屋98年房屋稅繳款書、92年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6頁)。抑且,公法上負擔之納稅義務與私法上所 享有之占有使用權利本屬二事,縱令被告確有繳納前開稅 捐之事實,亦不得謂其因而即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72-1 、72-6地號土地之權利。
⒌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 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此自屬侵害原 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 自100 年3 月19日占用時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地目為「田」,與商業區土地價值比較,仍 有相當大的差距。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 並設置流動廁所、棚架等地上物供其日常生活使用,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 6%計算標準為適當。故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共85平方公尺,而系爭72-1、72-6地號土地其100 、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102 、103 年度 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被告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44,1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3 年7 月 1 日起每月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6 元(即 2720×85×6%÷12=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詳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段○0000○0000地號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如附圖A1 、A2、B1、B2、C 部分所示鐵皮屋、棚架、活動廁所,面積



總計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2元,並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而此部分係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即不算訴訟費用之部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100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2560×85×6% ÷12×9(13/31)=102482.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2560×85×6% =13056
3.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2720×85×6% =13872
4.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2720×85×6%÷12×6 =6936
5.合計:10248 +13056 +13872 +6936=4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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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