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69號
TYDV,103,訴,1169,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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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3,961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6 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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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