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0號
TYDV,103,親,1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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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陳炫伊
被   告 陳雅彤
兼 法 定 付蘭蘭
代 理 人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雅彤(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雅彤非原告所生之婚 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5 頁) ,其真意無非係確認渠等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認 領大陸地區人民陳雅彤為長女( 即為陳雅彤生父之意) 」等 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主張伊非被告陳雅彤之生父 ,則原告與被告陳雅彤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在私法上之親子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血緣、身分 關係之真實性以及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付蘭蘭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結婚, 並於101 年11月20日離婚。嗣被告付蘭蘭於102 年12月1 日 生下被告陳雅彤。因被告付蘭蘭告知原告,被告陳雅彤係受 胎自原告所生,致原告誤以為被告陳雅彤係其婚生子女而予



以認領。惟經親子鑑定結果,被告陳雅彤係其生母付蘭蘭與 第三人所生,而非與原告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雅彤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其真 意無非確認渠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彤非其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到 庭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載明:「依據D8S1179 、D2S1338 、D19S 433 、DXS9898 、DXS8377 、HPRTB 、DXS7423 、DXS7132 、DXS101、DXS6807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陳炫伊陳雅彤的親生父親(十重排除)」等語(分別見 本院卷8 頁),顯見原告主張伊非被告陳雅彤生父之事實, 應堪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2條第1 項、 第1063條第1 項、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雅彤係於102 年12月1 日出生,而其生母付蘭蘭 與原告係於100 年11月7 日結婚,於101 年1 月20日兩願離 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雅彤於生母 即被告付蘭蘭之受胎期間,被告付蘭蘭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 係存在,是被告陳雅彤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再細繹 戶籍謄本記錄: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認領被告陳雅彤(見 本院卷第7 頁);復依原告到庭陳述:「付蘭蘭告知伊,陳 雅彤係伊小孩,經親子鑑定才知被告陳雅彤不是我的小孩」 等語(參本院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認 領被告陳雅彤,係出於誤認係其親生女兒下所為錯誤認領之 表示。按認領以雙方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經鑑 定結果,既已確認原告非被告陳雅彤之生父,堪信被告陳雅 彤上開認領行為係出於誤認而屬為無效。從而,原告之戶籍 謄本上登載「原告認領被告陳雅彤」,即與事實不符,原告 因戶籍之上揭登記,顯已混淆其與被告陳雅彤之身分關係, 致其身分、扶養等權利義務已受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即有除 去並為確認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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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