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世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 先、備位,其中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司 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 )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先位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為1,650,000 元。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 782,712 元,且先、備位聲明則為相互競合之關係,是應以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定之。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3,782,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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