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受理在案,如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4073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 訴,業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聲請人所 提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已遭判決駁回,本院認 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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