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02號
TYDV,103,聲,102,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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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相 對 人 陳聖元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十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 年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聲請裁定 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2883 號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經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再審之訴事件卷宗,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 人(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 萬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係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 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估計前開債務人再審之 訴事件約需4 年4 個月始可得定讞,是以相對人如因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估計 為498,333元(計算式:2,300,000 ×5 % ×(4+1/3 )= 498,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准許聲請人為 相對人以498,333 元供擔保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8 3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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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