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永裕
相 對 人 黃永泉
關 係 人 黃蘇耳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永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永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黃蘇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永泉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 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 月2 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 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 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明文規定。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兩造為兄弟關係 ,相對人因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 於92年1 月24日以91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兩造父親黃米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原監護人黃米 秀業已亡歿,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而為利日後代 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黃蘇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2 年1 月24日以91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監 護人則為其父親黃米秀,惟黃米秀業於95年11月25日死亡等 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 件在卷可 憑,核屬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即視相對人為已受監護宣告
,則其原監護人死亡後,因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 ,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 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4 月11日以 桃姚字第10316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記載略以:
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原監護人已往生,為方便未來 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狀況說明:
家庭狀況:相對人於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三位哥哥,下有四 位妹妹及一位弟弟,相對人父母、大哥及三妹均已往生。相 對人智能障礙極重度,未就學亦未曾外出就業,約89年間相 對人即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至今,相對人平時均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一同至菜園種菜,協助簡單之事務。
疾病史:相對人約 3歲時因發燒致腦部發育遲緩,領有智能 障礙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過去無其他慢性疾病病 史,僅偶而會因天氣悶熱有皮膚過敏狀況,無固定回診或用 藥之需求。
身心狀況:相對人蓄平頭,身材矮壯,行動自如,無須使用 助行器。相對人能聽懂簡單問候語句,能認得聲請人及關係 人(相對人三嫂),惟相對人長期稱呼關係人「嬸嬸」,無 法辨別正確之關係稱謂。相對人能聽指令握緊雙手,然左手 較無法使力,左手及左腳均會不自主抖動。訪視期間,相對 人會不自主流口水,關係人遞衛生紙予相對人,並以言語及 動作示範,提醒相對人擦口水後,相對人則會不斷注意自己 是否流口水,並會主動擦拭。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以口語 指令及遞予相對人物品,相對人則能自行沐浴、更衣、刷牙 及用餐,如廁部分相對人則能自行前往廁所,然有時相對人 過久未如廁,聲請人會口頭予以提醒。
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及穿著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
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相對人臥室位於住家三樓,然相 對人拒絕訪員上樓訪視其房間,故訪員未直接觀察相對人臥 室。聲請人每天早晚均會協助相對人梳洗,下午則會帶相對 人至菜園種菜及散步,三餐部分則均由關係人準備。相對人 無固定回診之需求,然相對人若有就醫需求,均由聲請人陪 同並支付掛號及領藥費用。
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 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及協助,相對人 日常生活開銷則由相對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 元國民 年金負擔,不足之處則由聲請人三子支付。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相對人名下僅有每月4,000 元國民年金,無其他存 款、資產或負債。
聲請人狀況說明:
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哥。
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同住,聲請人表示三名兒子每月 均會各拿一萬元家用予關係人,支付家中日常生活所需之開 銷。
居住環境:聲請人住家位於巷弄內,住家一樓隔有兩個入口 ,左側過去因長女經營美容室而使用玻璃門及大片落地窗, 右側為通往居住環境之鋁門,自玻璃門入內後,右側與居住 環境相通,左側擺放一張木桌,木桌後方為美容室,環境整 潔且明亮。
生活狀況:聲請人主述其每天早上均會協助相對人梳洗,下 午則會帶相對人至菜園種菜,並讓相對人協助簡單事務,晚 間則會協助相對人盥洗,無其它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婚姻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婚姻關係,兩人育有一女三男 ,均已各自婚嫁,三名兒子、媳婦、孫子及孫女均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同住。
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從事木工之臨時工作約40多年,退休 後,則於自家田地種菜。
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一筆位於龍潭之土地, 旱地及田地合計約一甲多;無貸款小貨車一台;每月 7,000 元老農津貼及存款約20多萬元。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無法理解訪員語意 時,聲請人會主動以客家話重述訪員語句,協助相對人理解 ,互動自然,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背景、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 均能清楚說明。
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哥,具穩定住居所
,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於89年間即與相對人同住至今, 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黃蘇耳狀況說明:
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嫂。
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三 名兒子共同支付。
居住環境:關係人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住,住家為於巷弄間 ,環境清幽且安靜。
生活狀況:關係人早上會至市場販售其與聲請人所種植之蔬 菜,下午則會與聲請人一起帶相對人至菜園種菜。 婚姻狀況:關係人與聲請人為婚姻關係,兩人育有一女三男 ,均已各自婚嫁,關係人長女現與女婿同住於埔心,兒子及 媳婦們則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同住。
就業情況:關係人未外出就業,平時多於市場賣菜。此外, 關係人擔任該鄰之鄰長,月領 2,000元。
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名下有現居住約38坪 3層樓之無貸款 透天;無貸款小貨車一台;無貸款汽車二台;存款約40至50 萬元;股票及投資型保險,然該投資型保險現已無須再繳費 ,然亦未領回。
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見相對人不斷流口 水,會主動拿衛生紙予相對人,並以口語及動作示範方式提 醒相對人擦拭,互動自然且熟稔,且關係人對相對人日常生 活作息安排及生活習慣均能清楚說明。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嫂,具 穩定住居所,與相對人同住,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永裕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哥,關係人黃 蘇耳女士為相對人之三嫂。相對人自89年間即與聲請人及關 係人同住至今。聲請人黃永裕先生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每 天早晚協助相對人梳洗,並於相對人有就醫需求時,陪同相 對人就醫;關係人黃蘇耳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二 哥、大妹、二妹、四妹及弟弟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黃永裕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關係人黃蘇耳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件相對人原監護人黃米秀既已亡歿,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確 實需人監護,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胞兄,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實際 上之照顧者,並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意願,又經兩 造其他手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永 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 關係人黃蘇耳為相對人三嫂,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現為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人,故尤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 蘇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