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江徐來有
相 對 人 江政義
關 係 人 江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政義(男,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徐來有(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政義之監護人。指定江東益(男,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徐來有為相對人江政義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癲癇,目 前已無自主能力,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東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 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7 頁參照)。又本院於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 相對人臥床、鼻插管、無法行動,面對點呼無反應;旋由鑑 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有103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26至28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江員(按即相對人)應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併癲癇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 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江員車禍 腦傷至今已有9 個月,功能無顯著改善,未來即使經積極持 續之治療,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
7 月1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 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分別囑請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江徐來有女士為相對人的配 偶,關係人江東益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自102 年11 月時入住承恩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迄今,聲請人協助處 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並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儲蓄來支付相對 人所需之醫療或照顧費用。相對人三子江東穎先生以書面表 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江徐來有女士為監護人人 選、江東益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江徐 來有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江東益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該公會103 年6 月19日桃姚字第10329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至21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 親密且依附甚深,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表 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江徐來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江東益為相對 人之次子,同為相對人至親,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 定江東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