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勤納
相 對 人 陳秋屏
關 係 人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一第七行「吳素勤」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素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乃就本院前囑桃園縣社 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所為, 以資為原裁定選定監護人之參考,而對照卷附該事務所提出 之訪視評估報告書記載,確有上開文義之記載無訛,且係社 工訪視聲請人本人所得(見本院卷第36-38 頁),足認原裁 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