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17號
TYDV,103,監宣,21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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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瑞櫻
相 對 人 羅永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永荃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瑞櫻為受輔助宣告人羅永荃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有步履不 穩、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之情形,診斷有小腦萎縮等病 症,雖就醫但不見起色,近日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請為輔助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 在相對人之診療機構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 鑑定醫師潘英傑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了解簡單問話之 意,自稱了解當下程序之意,旋由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初步 鑑定後認為:相對人診斷為智能不足,判斷力較薄弱,易受 他人影響,以上有本院103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 酌鑑定機關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過動、注意力缺乏、輕 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為長久性狀況,回復至常人狀況 之可能性極低,有該院103 年6 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 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五、本件經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於兩造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 同住,相對人可自理生活起居,但因個人對事務之處理及反 應能力仍顯不足,故須聲請人協助,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 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5 月7 日桃姚 字第10321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 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而相對人家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稽,再參酌輔助宣告 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 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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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