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號
TYDV,103,監宣,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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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萬居
相 對 人 黃詹哖
關 係 人 黃宇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詹哖(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萬居(男,民國00年 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宇利(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詹哖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 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萬居為相對人之長子,而相對 人黃詹哖於民國 101年 7月16日因肢體障礙,雖經送醫但不 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黃萬居為 相對人黃詹哖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黃進 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 往相對人住居所(即私立元福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年籍、生活狀 況,相對人表示:90幾歲了。可以站立,可是很難。(問: 是否認識聲請人及關係人?)是大哥及阿德等語;另據聲請 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肢體不方便,有跌倒過,骨頭都碎掉。 我們兄弟已經照顧他一年多了。跌倒已經發生三年多了。沒 有傷到腦部,所以沒有檢查過。還有一個最小的弟弟沒錯。 我與最小的弟弟以其因為土地分割的關係有糾紛,他住在母 親的戶籍址。還有一個兒子已經過世很久了。出生幾個月就 過世了。同意輔助宣告等語。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除在場表 示:報告後補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三、鑑定結果:黃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 功能部分喪失,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 力幾乎不能,社會性活動能力有限。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若維持其生活作息規律,引導其 多參與生活事物,並經常給予支持及定向感之提醒,有少許 進步的可能性,惟幅度仍應有限。‧‧‧七、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黃員臥床,身材較瘦小,上半身可 自由活動,上肢肌力5 分、下肢肌力3 分,伴隨肌肉萎縮, 無法舉高或大範圍移動雙腳,也無法自行坐起。鑑定中一邊 回答問題一邊吃頻果,而看護把午餐放在邊桌時,便獨立拿 起飯碗使用湯匙進食,動作較緩慢但吞嚥功能尚可。精神狀 態檢查:黃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情緒平穩 ,臉上表情正常,有社交笑容,態度配合。回答問題較簡短 ,大致上可切題,但有時同樣問題會有2 個不同答案,也常 以日文的不知道(Wakanai) 來回應。思考內容較貧乏,否認 妄想內容,也否認目前有任何的擔憂,說不出期待的事物。 否認幻聽或幻視。睡眠和食慾尚可,無喜愛的休閒活動。認 知功能退化,現場兩位兒子指認得其中一位,不知道所在地 為何處,也不知現在是民國幾年,不記得自己什麼時候出生 ,但能回答自己91歲。只記得早餐吃飯配菜,但說不出詳細 內容。無法回答100-7 ,知道100 元用掉10元剩90元,但回 答不出100 元用掉15元剩多少。現場把1000元鈔票看成100



元 ,且說不出100 元能買什麼。CDR (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 分數:3 分。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多數時 間臥床,雖動作慢但能自己吃飯,無法獨自穿衣洗澡,什麼 時間該做什麼事多需他人提醒。包尿布,且大小便後不會反 應,生活自理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以前年 輕時能夠出門賣菜,但在鑑定時把1000元鈔票看成100 元, 簡單的減法計算錯誤,無法回答100 元能買什麼東西,也無 法回答自己現在有多少財產,目前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 性活動:平時疏離不主動和他人互動,亦無休閒嗜好。但可 簡短維持和他人的談話會有情緒起伏。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 限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2 月20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 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予以應答,然因其患有肢體障 礙之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 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 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 公會分別於103 年2 月13日以桃姚字第103072號函及 103年 5 月 7日以桃姚字第10321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過去相對人五子曾試圖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故 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五男四女,相對人三子於 五歲時即早夭。相對人婚後,則為家管,除照顧家庭外,亦 會與其配偶一同從事務農工作,相對人配偶約30多年前往生 。
⒉疾病史:相對人過去無其他慢性疾病之病史,於 102年間不 慎跌倒後,即臥床至今,相對人目前除雙腳蜷曲僵硬外,無 其他須固定回診之需求。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不諳國語,須以台語與其對話。訪視期間 ,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相對人能說明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然相對人能正確說出關係人之姓 名,卻無法正確說出聲請人姓名。此外,詢問相對人其他事 務,相對人均表示不知道,訪員離開前與相對人說新年快樂 ,相對人則會回應大家快樂。訪視過程中,訪員邀請相對人 與訪員握手,相對人則會緩慢抬起手,觀察相對人左右手均 能緩慢自主移動及抓握,然抬起幅度不大,且抓握之力氣小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意識時好時壞,有時會有記 憶混亂狀況。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身材瘦小,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 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現於元福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 顧服務,相對人居住之房間位於機構二樓,房間進入後,室 內以牆面隔成兩間,相對人床鋪位於進門後左邊最後一張床 ,環境整潔無明顯異味,相對人居住之房間外即為簡易之交 誼廳,空間寬敞且明亮。相對人雙腳有萎縮僵硬狀況,無法 自主翻身、站立及行走,須使用尿布,日常生活之沐浴、更 衣及用餐等均須由機構照護人員協助,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 顧之能力。關係人表示護理之家合作之醫療院所為國軍桃園 總醫院,若相對人有特殊狀況須就醫時,機構會協助相對人 送醫治療,並通知緊急連絡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女。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元福護理之家, 受機構式照顧服務。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約 27,000 元,均 由相對人存款支付。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並主責處 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位於八德市約 1百多坪土地及 每月 7,000元之老人年金,無其它資產或負債。關係人及聲 請人均表示相對人存款均轉至關係人戶頭,以利關係人支付 相對人相關醫療及安置費用,關係人則會紀錄相關支出明細 予相對人其他手足。
㈢聲請人黃萬居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負擔其與配偶之日常生活開銷,聲請人子 女則自行負擔其個人生活所需。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家中 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平時均於住家附近種菜,偶而會外出散步 ,然聲請人近年來耳朵重聽且腿部不適,加上無交通工具, 較少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現平均一個月探視相對人一 次。
⑷婚姻狀況:聲請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長



子已婚且育有一男一女;長女即次子均未婚,現聲請人及其 配偶與三名子女及孫子、孫女同住。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從事紡織廠作業員工作,現已退休。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一筆 3分多之田地及存款約20 多萬元,無其它資產或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有肢 體接觸,然對於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均能提供相關資訊。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具穩定住居所 ,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黃宇利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黃宇利先生為相對人之五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黃宇利先生自述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不固定, 配偶從事食品業副領班一職,家中無經濟困境。 ⑵居住環境:黃宇利先生住所為兩層樓透天住宅,客廳內擺放 常見傢俱與家電用品,生活用品依家庭生活習慣歸類擺放, 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住所周邊除民宅外,多農田。 ⑶生活狀況:黃宇利先生因從事房仲業務,故工作時間彈性、 較無固定,但相對的工作忙碌或閒暇時間亦不固定。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兩子。
⒊就業情況:黃宇利先生自述自退伍後至今,曾於工廠任職, 並兼差房屋買賣仲介或律師事務所之助理,約於今年起才正 式專職從事房屋買賣仲介。
⒋個人財務狀況:黃宇利先生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有汽車一 部,無貸款、負債,與手足間共同持有位於八德之建地與農 地(個人持有約三分)。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黃宇利先生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 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黃宇利先生自述每週六、日 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並協同配偶與子女一同前往。 ⒍擔任監護(輔助)人的適當性:黃宇利先生為相對人之五子 ,有工作與固定住所,自述過去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主要由 黃宇利先生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現相對人於元福護理之家受 機構式照顧期間,近期曾發生相對人泌尿感染及腳背受傷破 皮等情形,當下黃宇利先生接獲通知後即出面協調相對人就 醫、就醫後陪伴照顧及向照顧機構爭取相對人醫療費用與安 置費用之補償等相關權益,故有意願與聲請人黃萬居先生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
⒎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
黃宇利先生稱,事後經向相對人長女、次女與四女詢問,上 述三人皆表示對本案並不知情,並認為就本案之聲請,相對



人之子女間應事前先共同討論。
黃宇利先生表示,相對人過去自理個人財務,除定存到期時 ,相對人會委託黃宇利先生代辦,辦理完成後黃宇利先生會 將相關資料完整交還相對人自行保管,然於相對人跌倒臥床 後,相對人其中一位女兒拿出相對人之存簿交予相對人四位 兒子,請四位兒子自行商討由誰保管相對人之存簿,當時四 位兒子同在黃宇利先生住所討論,因長子即聲請人黃萬居先 生與次子兩人皆未明確表達意見,而四子即關係人一黃進德 先生則在未達共識前即拿走了相對人存簿表示要代為管理, 自後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曾將管理運用之記帳明細提供予其 他子女確認,但僅維持一年後,黃宇利先生即未曾再收到相 關帳務明細,故黃宇利先生認為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對於相 對人之財務管理未公開、透明,又將相對人存款匯入其個人 戶頭內,故不同意由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擔任管理相對人財 務之人,且期待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需將自其代管運用相對 人財務期間之相關帳務明細及帳戶帳號等資料做完整明確之 提供。
黃宇利先生釐清,相對人配偶往生前曾口頭表示,未來相對 人之照顧是交由黃宇利先生負責,故老家之房產(即黃宇利 先生現住所、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未來也應過戶至黃宇利 先生名下,故黃宇利先生並非故意私自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辦 理過戶。
⑷相對人過去臥床在家照顧期間,曾由相對人四位兒子共同輪 流照顧相對人,最後因相對人有壓瘡經送醫後就直接轉至元 福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迄今,但考量機構照顧人力與品質 ,黃宇利先生期待未來能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並以相對 人四位兒子輪流照顧之方式,讓相對人返家受居家式照顧, 而照顧費用即以相對人之存款來支付。
黃宇利先生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意願,未來如由黃宇利先生 管理相對人財務,黃宇利先生在運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 照顧費用前,會先知會並取得相對人子女間之同意後再行運 用,並記帳管理、公開透明。
㈤建議:相對人現於元福護理之家居住,受機構式照顧服務。 聲請人黃萬居先生平均每月會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一次。 關係人黃進德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且每週至少會前往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均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唯因相對人五子 對於管理相對人名下資產之想法與其他手足意見相左,故未



告知相對人五子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黃萬居先生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進德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 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關係人二黃宇利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 對於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及照顧能力,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 切生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參以前揭 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黃萬居及關係人黃宇利皆為相對人兒 子,且未見有何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又均具有擔任輔助人之 高度意願;並經兩造其他手足即黃進德黃萬清到庭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宇利共同擔任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黃宇利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可達到相互監督 、節制、約束,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 財產管理模式,使聲請人或關係人黃宇利行使對於相對人之 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另有輔助人參與意見,衡情可保障相 對人之利益,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宇利共同擔任相對人黃 詹哞之輔助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關係人黃宇利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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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