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孟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孟青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於 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再經 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 號裁定自98年 12月29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 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 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自99年7 月29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分配清算財團財產完結後,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1 月18日 確定。嗣即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等規定為是否免責之裁定, 終經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 定聲請人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案卷全部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茲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