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29號
TYDV,103,消債清,29,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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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粟長生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粟長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 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29 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惟因聲請人無收入、無履行能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乃未提出債務協商方案而逕予調解不成立後, 續為本件清算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
三、經查,據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 程序時陳稱伊自前年(即101)12 月中風後就沒有工作,之 前在星泰商行擔任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元,但一直被扣薪1/3等語(見調字卷第35頁),且於 同日聲請人之配偶張貴娟亦聲稱伊目前沒有工作,因要照顧 行動不便之婆婆,伊先生於前年12月中風,目前可處分所得 大約2 萬多元,包含伊先生殘障津貼8200元、勞保失能補助 6990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各5900元、5900元 、2600元等語(見同上卷頁),並據提出100年及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 8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72頁至第76 頁),且有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張貴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經本院稽之上 開證據物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張貴娟上述情形大致相符,應堪 信無虛假。復依聲請人目前全戶家庭可支配所得2萬9590 元 (8,200+6,990+5,900+5,900+2,600) 而觀,顯已無法 維持其一家五口之最低生活所需3萬8927 元【(聲請人及其 配偶部分10,244×2)+(聲請人之3名子女部分10,244 ×6 0%×3)=3萬8927,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 以100年7月起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調字卷第18頁),然該輛汽車係1996 年份出廠,扣除折舊後所剩價值有限,縱將其處分,所得價 款應明顯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總額201萬9760 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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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