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95號
TYDV,103,消債更,95,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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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玉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向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協商,與永豐銀行 達成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94元,共180 期、年利率0 % 之還款條件,然因擔任姊姊黃麗玉之連帶保證人,導致積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保證債務 2,986,262 元,並遭遠東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且遠東銀行不願比照永豐銀行之還款方式,要一次 先清償20萬元,再談還款方式,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揭協商 還款條件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為5,983,857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 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 ,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 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



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公司所負無擔保債務,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2 年9 月14日向永豐 銀行提出協商,與永豐銀行達成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94 元,共180 期、年利率0 %之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而聲請人另積欠另一債權人遠東銀行本金連同利息約5,967, 375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7 月16日桃院晴101 司 執乾字第54256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3頁)。聲請人向遠東銀行提出協商,遭該公司拒絕,該公 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23,283 元 、328,432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核其101 年至102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7,155元【 計算式:(323,283 +328,432 )÷24=27,1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7,155元計。而此與 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私立小森林幼兒園薪資證明文件之薪資 合計相若,有該薪資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3頁),故其收入應以27,155元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必要支出10,500 元(包含餐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手機及電話費用1,000 元、油資1,000 元、生活雜支1, 500 元),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中 油紙本電子發票及添進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小丁婦幼 兒童百貨有限公司、鑫鴻藥業有限公司大有門市統一發票等 為佐,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 相若,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房租費3,000 元:
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 卷第27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每月 6,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 頁),與桃園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尚屬合理,予以列計。



⒊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 擔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扶養費每月 支出共6,00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經本院衡以聲請人之父母黃清榮李寶珠均已年逾65歲或接近65歲,而聲請人父母101 年至10 2 年均無工作收入,有渠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黃清榮名下雖有房 屋及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惟房地除供自住外,多為持分地,價值尚非甚 高,而李寶珠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另有1 位哥 哥、3 位姊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9頁)。黃清榮本身及其妻李寶珠既未工作,亦無收 入,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乙節,應予准許。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定聲請人每位父 母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3 名弟弟亦對其父母負 有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弟弟、2 位姊姊( 其中黃麗玉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 在卷可憑,事實上無能力扶養父母)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 2,561 元計算(計算式:10,244元÷4 人=2,561元),聲請 人所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3,000 元,共計6,000 元(計算 式:3,000 元×2 人=6,000元),已逾該數額,仍應以5,12 2 元(計算式:2,561 ×2 =5,122 元)列計方屬合理,爰 以5,122 元列計。
⒋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5,000 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5, 000 元。查,聲請人之子徐OO係於O年出生之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14頁)。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 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 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6,14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徐紹欽對未成年子 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 費以3,073 元(6,146 ÷2 =3,073 )計算為當。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15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5,460 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 :27,155元-10,500 元-3,000元-5,122 元-3,073 元=5, 460 元),而其另尚積欠遠東銀行上開保證債務,並經遠東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已如前述,自102 年4 月起每月扣 款8,800 元,有薪資證明文件可稽,顯難再依前揭債權人所 提供每月分別清償94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 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 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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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大有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