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91號
TYDV,103,消債更,9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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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定緯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定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永豐銀行評估後提供分180 期、利率為0%、每月應納 金額新台幣(下同)1,871 元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清償方案 ,未包含其他債權人,伊每月薪資僅約4 萬560 元,扣除自 身最低生活費後,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父親,又別無其他財 產,實在難以負擔,致協商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信用卡消費負欠債務,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其時未包含其他 債權人,而伊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金1 萬5,918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0萬2,900 元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資產公司)本金11萬7,000 元債務 ,致協商未能成立,其負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7至79頁);並據債權人永豐銀 行具狀陳報並到院陳述,確有因上開協商未包含其他債權人 ,致協商不成立情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2頁 ),應堪認定。㈡復參諸聲請人101 、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101 、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



各年度收入分別為57萬4,277 元、62萬1,731 元,除有上開 所得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於三齡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 萬元,加計其自台新保險代理人之佣金 每月560 元,合計4 萬560 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及上開各年度所得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暫估 以此為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交通費2,500 元、支出其個人 、配偶及三女施羽軒之伙食家用費1 萬元,若以行政院內政 部公告臺灣省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作支 付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若干家庭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上 開支出尚屬適當;又其主張尚須支出房租8,000 元(房租每 月1萬2,000 元,與配偶分攤後,其支出3 分之2 為8,000元 )、父親扶養費9,000 元(聘僱外傭照護每月2 萬7,000 元 ,與兄長分攤後,支出3 分之1 為9,000 元)、子女施○○ 、施○○生活費5,000 元(每月1 萬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 ,支出5,000 元)、子女施○○學雜費及交通費1,340 元、 1,000 元,合計2 萬4,340 元,有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學 費繳費收據、匯款單、女傭薪資表、外傭聘僱契約等件為憑 。然以房租支出1 萬2,000 元與配偶分攤後支出8,000 元部 分(12,000元×2/3 ),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實有逾一般行情,尤其聲請人及其配偶 均屬負欠債務之人,上開租金之支出亦屬過當,予以酌減至 9,000 元,以此金額與配偶分攤後為6,000 元(9,000 元× 2/3 )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有子女3 名,為施羽庭(21歲, 就讀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四年級,應於103 年6 月畢業) 、施○○(19歲,就讀國立中興大學一年級)、施○○(17 歲,就讀縣立壽山高級中學),均就學中,施○○、施○○ 102 年雖分別有2 萬2,108 元、2 萬6,835 元之收入,施○ ○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施○○、施○○、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至66頁),聲請人之長女施羽庭雖已成年,然仍就學中,打 工收入亦不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施○○、施○ ○之扶養費各5,000 元(施○○之扶養費應於其就業之後予 以扣除)、施○○學雜費1,340 元、交通費1,000 元,其餘 均由配偶負擔,堪稱合理。另聲請人之父施慶泉為86歲(17 年出生)因年邁體衰須聘僱外傭看護,施慶泉102 年有 6,741 元之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 筆,現值約1 萬 1,123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至69頁),足見上開資 產尚難得以維持永久之生活,確係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以聲



請人及其配偶(戴美容亦有負債約55萬6,695 元,見本院卷 第36至38頁)目前之債權債務與收入比較觀之,聲請人已屬 自身難保之情境,參以聲請人於向永豐銀行聲請協商時僅主 張撫養父母之責任比為20%而非3 分之1 ,此有永豐銀行提 出之協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應以5,400 元(2 萬7,000 元×20%=5,400 元)列 計,較為妥適。再以,聲請人以其配偶戴美容現任職於三齡 公司,每月恆常收入約2 萬5,000 元,依此,聲請人主張上 開家庭共同支出部分其負擔3 分之2 、子女扶養費則負擔2 分之1 ,比例亦屬相當。綜上,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 萬1,240 元(計算式:1 萬2,500 元+6,000 元+5,000 元 +2,340 元+5,400 元=3 萬1,240 元),以其上述平均收 入4 萬560 元減除支出,餘額為9,320 元,雖足以支應前述 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納1,871 元,惟上開方案未包含所有債 權人為一致性之清償方案,而僅有永豐銀行個別協商之債權 而已,已如前述,且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瑞陞 資產公司之債務本金約11萬7,000 元之債務(聲請人就此係 主張其負欠瑞陞資產公司之個人之債務36萬元、保證債務57 萬餘元,合計93萬元)。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 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 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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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