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5號
TYDV,103,消債更,35,201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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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寶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寶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致 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1 紙為證。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業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 年1 月15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就原債權總額16萬9,741 元(現縮減債權至15萬元),分 20期零利率,每期7,500 元之協商方案,及經本院電詢其他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寰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提出協商方案,萬榮公 司提出就債權總額21萬861 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期數、 利率,即如以20期,每期10,544元,另寰辰公司表示就16



萬7,854 元可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期數、利率,即如 以20期,每期為8,392 元(上開兩間債權公司並未到場調解 ,係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協商條件,有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尚有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陳報就債權總額共114 萬8,991 元提出86期,每期 8,600 元(合計清償739,600 元)之結清方案。依上述協商 方案,聲請人每月必須清償之協商款項35,036元,惟聲請人 斯時每月薪資約36,000元,尚須遭強制扣薪約10,000元,依 現有所得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表示其無法負 擔,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銀有 無可能延長協商方案履行期數,第一商銀表示不同意而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45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 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再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經查其所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 收入總額為465,623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提出銀行薪 轉存摺影本所示,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2日 止,每月薪資加上獎金給付總額共計181,648 元,核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35,960元【計算式:(465,623 +181,648 )÷ 18 =35,9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 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㈡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2,782元(包括:房租4,000 元、 餐費6,0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500 元 、電話費882 元、交通費300 元、雜支2,000 元、扶養費用 8,000 元),其中,房租、電信費、油資等,經聲請人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及繳費通知、加油發票影本為 證,堪可採認(本院卷第9 至15頁);關於水、電、瓦斯費 、餐費及雜支費,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然其陳報之金額扣 除所列扶養費8,000 元、房租4,000 元後為10,782元,依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0,869元為參考標準,尚未過高。
⒉聲請人陳報其扶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合計8,000 元,惟查聲 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自陳父親謝阿飛(39年7 月30日生,64 歲)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母親謝李碧玉(40年8 月30日生 ,63歲)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況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多筆



不動產(見前開本院調解卷宗第66-70 頁、第117 頁),生 活並非不能自持,斟酌扶養費用支出之考量,應以實際上確 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故於聲請人列計之扶養費用,應 予剔除。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960元,扣除上開房租及必 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尚餘21,178 元(計算式:35,960- 4,000 -10,782=21,178),雖尚足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 一商銀所提出每月清償7,500 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然其尚 積欠萬榮公司210,861 元、寰辰公司167,854 元、富全公司 1,148,991 元,縱依前開前置調解程序各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履行,顯不能清償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7月2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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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