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呂百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旻柔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二、抗告意旨以:兩造間關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因林德 寶經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派至抗告人處工作,在未及工作 前因個人因素摔落地面而重傷不治死亡,抗告人前往其家中 弔唁時為其家屬圍困,並要求簽立如上示本票,否則即不放 行,並揚言不下葬、抬棺抗議等恐嚇言語,當時抗告人人單 勢弱,恐生意外,為求迅速脫困而簽發本票,並非在自由意 志下所為,應屬無效票據。又林德寶之死亡抗告人並無責任 ,現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調查結果若抗告人係 無過失者,則本裁定若獲確定將如何救濟等語。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縱抗告意旨上稱各情屬實,惟關於抗告人交 付系爭本票係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發、日後偵查結果證明其 無過失,無庸負票據上原因責任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無救濟之途,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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