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張玉芳即立裕衛浴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政平
原 告 池芳聲
鄭煜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君恒
被 告 異創系統傢飾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芳即立裕衛浴材料行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原告池芳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鄭煜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原告徐君恒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系統家飾裝修,自民國102 年起委由 原告張玉芳即立裕衛浴材料行(下稱原告張玉芳)分別於門 牌號碼台北市○○街000 巷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廈 門街房屋)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之四貝企業廠房 施作裝設衛浴設備器材,共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38 元;另委由原告池芳聲於系爭廈門街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施 工款項共計20萬元;復委由原告鄭煜川於系爭廈門街房屋施 作裝設冷氣空調設備,共計費用175,000 元;另委由原告徐 君恒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21樓及系爭廈門街房屋之水電 工程,施工款項共計318,700 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被告 自應給付前開工程款及材料款,惟迭經催討,被告除就部分 款項簽發支票為給付以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且前開支票 嗣均相繼退票,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估價單、追減單、廠商請款 單、水電工程未付款項明細及恒仔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1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6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各給付之金額雖均未 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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