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賴銘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羅金富
兼訴訟代理人 吳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金富、吳涵茵於民國99年1 月10日委由訴 外人林雲華與原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未稅)將被告羅金 富、吳涵茵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上,各興建1 棟3 樓半透天厝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承攬,原告乃依約設計及施工。嗣因被告不再信 任林雲華,而於100 年6 月間直接與原告接洽,被告並於10 0 年10月間變更設計,要求原告依變更設計後之圖樣施工且 願負擔變更設計後之增建工程款。原告乃依100 年10月21變 更設計後之圖樣施工,並於101 年3 月22日竣工,且於101 年4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詎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欲請領 變更設計之增建工程款1,323,920 元時,被告竟藉詞推諉,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金富、吳涵茵分別為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9年11月8 日就前開土地委 由林雲華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就被告羅金富所有土地部分, 係經被告羅金富授權被告吳涵茵代為處理),且依陳燦榮建 築師所繪製之建築面積圖說估價後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86 0 萬元整,並有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書在案。嗣林雲華找原告 合作施工,然該承攬關係仍存在於林雲華與被告間,原告並 非被告之承攬人,故就前揭合約書所示,被告係以總價860 萬元將本件工程統包予林雲華施作,該承攬契約關係乃存在 於被告與林雲華間,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是原 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本件工程係被告委請陳燦榮建築師設計,並經陳燦榮建築師
申請建築執照以施工,且委由林雲華依其設計圖面估價後以 總價860 萬元統包,惟因該土地前於97年即已有申請一建案 ,該申請即遭主管機關退件,嗣陳燦榮建築師係如何解決建 築執照申請之疑義,被告並不得而知,被告僅於初期要求陳 燦榮建築師就本件新建房屋須依法定容積率及建蔽率設計, 然期間陳燦榮建築師未察,致嗣後於100 年10月間申請變更 設計,關於此情陳燦榮建築師如何變更設計,且是否造成工 程變更等事宜,被告並不知情,惟本件工程之結構及面積並 未變更,僅就樓梯轉向、衛生間移位等部分變更,亦無其他 增建工程。又本件工程既依建築設計圖面估價以860 萬元統 包,何來追加工程?故原告稱嗣後設計變更致建物總樓地板 面積增加71.96 ㎡,而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323,920 元 ,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有給付追加工 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惟本件工程有諸多瑕疵,於建造初期因 放樣不當,致該2 幢房屋之邊界有誤,而互相占有他方之土 地,嗣經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以128,117 元 作為補償,且本件建物依約定應施作屋頂突出物而未施作, 每遇雨天時,雨水便自門窗侵入屋內,且建物室內亦有嚴重 漏水情形,被告屢次催告修繕均未獲改善。另本件工程依契 約應施作之部分裝修工程,如地坪貼60×60拋光石英地磚、 地坪貼80×80拋光石英磚、樓梯貼20×27止滑磚、正面外牆 貼板岩1 樓部分、廢棄物處理等,以及木作工程均未依約施 作,該等項目原應於契約約定被告所給付之860 萬元之範圍 內,被告另行自費委請工人施作,致額外支出1,596,559 元 ,從而本件承攬人有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因此,被 告主張以上揭損害1,724,676 元(128,117 元+1,596,559 元=1,724,676 元),作為與林雲華或其受讓人即原告之系 爭工程款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不利於被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是否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 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 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內容載明:「立合約書 人林雲華(以下簡稱甲方)為將桃園龍壽段181 地號新建工 程交由賴銘義(以下簡稱乙方)承辦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7 頁),準此,林雲華係以自己之名 義,發包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是以,兩造並無承攬契約之 意思合致,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 ,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被告吳 涵茵辯稱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雲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8 日與林雲華所簽定之「新建工程合 約書」一份為證,其首頁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吳涵茵 (以下簡稱甲方)為將桃園龍壽段181 地號新建工程交由林 雲華(以下簡稱乙方)承辦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其條 件如左:」(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與原告所提出之 其與林雲華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相較,工程施工地點、工程施 工範圍俱屬相同,顯見與被告吳涵茵有承攬關係者為林雲華 ,原告應僅為林雲華之轉包商,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 存於被告與林雲華間,而非兩造間甚明。
㈣至證人林雲華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 我是設計師,於99年我的業主即被告羅金富及吳涵茵購買本 件系爭土地,因為當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該土地斜對 面施工,我就詢問告訴人有無要承攬該工程,告訴人就答應 ,因為就近,我們都有按照進度付款,被告羅金富及吳涵茵 有委託我跟告訴人簽同意書,約在100 年5-6 月時被告羅金 富及吳涵茵有跟我說有些地方要變更,我有請教建築師送照 的問題,因為剛剛告訴人說我在100 年10月跟他說變更設計 ,但我在100 年6 、7 月就退出此案,由被告羅金富及吳涵 茵跟告訴人直接接觸,我也不知道被告羅金富及吳涵茵沒有 支付告訴人變更設計的款項」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45頁、第46頁),惟證人林 雲華此部分證述,因其本身為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此攸關其 是否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而故為此證述,是 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難採認。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6 之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倘林雲華已於100 年5 、6 月間退出系 爭工程之建案,則被告吳涵茵豈會於100 年12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林雲華出面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問題(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79頁)。
㈤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建築師陳燦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 :「...,因為她(指被告吳涵茵)一開始委託我設計, 發現我樓地板申請面積較少,所以她要求我變更容積率做到 滿,所以我就辦理變更設計把容積率做到滿,但沒有另外跟 她簽約,我事後就變更設計部分跟她報價,但是她認為是我 沒有把設計做好、做滿,所以我也沒有跟她要,她也沒有說 要給我」、「一開始吳涵茵確實有跟我說容積率要做到滿, 是我沒注意,所以沒有做到滿,我送建照設計圖容積率沒有 做到滿,經過被告吳涵茵的建商朋友電話中建議我要如何把 容積率做到滿,...」、「...,吳涵茵不知道的部分 可能是樓地板增加」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6頁、第97頁、 第99頁),而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初次調查時亦 陳稱:「...,於100 年10月間林雲華跟我說要變更設計 ,因為變更設計是由業主跟建築師去協調,我們只負責施工 ,...」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5頁),顯然林雲華並非 100 年6 、7 月即退出系爭工程,否則其何以於100 年10月 份仍指示原告要變更設計。而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即認為建築 師應把容積率做滿,是以從上開證人陳燦榮之證詞觀之,被 告並不認為系爭工程有增加樓地板面積,益徵林雲華於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0 年6 、7 月已退出系爭工程云云,顯 係推卸之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引原證6 、7 之報價單 ,主張變更後總樓地板面積增加,請求被告給付1,323,920 元云云,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有變更設計,已如前述,蓋其本 即認為建築師要將容積率做滿,故其自不可能直接要求原告 變更設計,並同意額外支付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工程款。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23,9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