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11號
TYDV,103,家陸許,1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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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閻承禮
相 對 人 張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31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1年6 月5 日結婚,後於 西元2004年12月8 日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4年12月24日確定生效,聲請人於 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 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 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於1990年自行相識,1991年 6 月在北京登記結婚,婚後感情一般。後生育兩名子女,長 女閻靜(曾用名閻妍),1992年6 月16日出生;次女閻洁, 1996年12月19日出生。... 現雙方均同意離婚,並對子女撫 育、財產分割、債務負擔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本院認為, 兩造現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雙方就子女撫育、財產 分割、債務負擔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不持異議。」為 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子女均由被告撫育,由原告負擔子 女撫養費用每月人民幣各5000元;共同財產分割方式;債務 負擔方式等,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 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 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 內容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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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