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號
TYDV,103,家訴,2,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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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菊香
被   告 楊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有婚姻關係,於民國82年6 月21 日離婚,而當時兩造有協議就兩造共有之房屋即桃園縣楊梅 市○○○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願給付新台幣(下同)3, 000,000 元補貼原告之損失,而預將上開房屋過戶給兩造之 子女。惟當時念及被告扶養孩子辛苦,而遲延至5 年後即87 年間,原告始電話通知被告需用錢帶母親看病,被告開始分 期於每月支付50,000元給原告,並持續付款5 次共250,000 元後即中斷付款,原告當時認為被告也許經濟上困難而未催 討,然被告又於101 年5 月3 日匯給原告50,000元,嗣後原 告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提起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離婚時,被告從未承諾要給原告3,000, 000 元,被告當時還在上班,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同意給 原告這些錢。被告之前曾給原告50,000元,是給原告母親的 醫藥費,因為原告母親之前對被告很好,原告寫信向被告要 錢,被告就給原告母親醫藥費,反而被原告認為是被告應該 要給原告的錢,這年頭好人不能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82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且被告確曾於10 1 年5 月3 日匯款給原告5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離婚 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均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82年協議離婚之際,承諾給付原告3,000,000 元,被告於 給付300,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尚有2,700,000 元未給付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資為抗辯,已如前所述,原告自 應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0 元,尚有2,700,000 元尚 未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離婚 時所簽之離婚協議書1 份,然細鐸該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提 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0 元之隻字片語,有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被告口頭同意要給我3,000,000 元,因為被告經濟狀況 沒有那麼好,被告要慢慢給我等語(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曾 有上開口頭承諾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再者,原告於起訴 狀中主張被告係為補貼原告關於兩造共有之房屋欲過戶給兩 造所生子女之損失,故承諾要給原告3,000,000 元云云,又 於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被告係為補償原告於 兩造10年婚姻關係之損失云云(同上筆錄第2 頁),則被告 究係因何故承諾給予原告3,000,000 元,原告前後說法不一 ,是否可以遽信,已有可疑,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曾分次匯 款達金額300,000 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再查,被告抗辯曾因 原告寫信稱原告母親就醫需醫藥費用,故匯給原告50,000元 等情,並提出原告書寫之信件2 份,而原告亦不否認信件係 其所書寫,而信件內容亦確實提及原告母親生病之事,有信 件影本2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抗辯內容較與事實相合。綜 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0,000 元 ,尚有2,700,000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難認原告所述與事實 相符,是原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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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