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林筠容
法定代理人 許孆芝
被 繼承人 林祺仙 生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30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9 月27日受讓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祺仙之債權, 而債務人林祺仙於95年9 月22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林筠容業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 103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遺產清冊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 情。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祺仙生前曾負欠安泰商業銀行債務迄未清 償,並於94年9 月27日將債權轉讓予聲請人等情,有其所提 出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均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林祺仙死亡後 ,其繼承人林筠容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 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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