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温珆帆
代 理 人 王怡今律師
相 對 人 周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03 年度婚字第429 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温珆帆與相對人周建榮間給付離婚等事件(103 年度婚字第429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審 查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而聲請人所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