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禎曄
謝汝惠
謝汝嫚
相 對 人 許孟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260 號、29年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 照)。且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又前揭規定,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 :其等生活困難,聲請人謝禎曄102 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 同)512,330 元,尚有2 筆貸款合計3,054,000 元未還;聲 請人謝汝惠102 年度所得為480,296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 人謝汝嫚102 年度所得僅1,195 元,與夫即第3 人劉寶明共 同貸款尚有6,864,000 元未還。綜上,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 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208,768 元。惟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聯合 徵信中心報告回覆書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謝禎 曄102 年度所得512,330 元,平均月所得約為426,941 元, 名下並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之不動產各乙筆,而該房屋面積為214.3 平方公尺,約為 65坪,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坐落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即為2, 128,728 元,復依聲請人謝禎曄於103 年7 月2 日具狀陳報 ,上開房屋係於96年11月22日購置,原購入金額為5,190,00
0 元,貸款總額5,000,000 元,現值約10,000,000元等語, 是僅依聲請人謝禎曄所自陳而未經鑑價,上開不動產以現值 扣除貸款餘額約305 萬元後,尚有約700 萬元之價值;又聲 請人謝汝惠102 年度所得480,296 元,其中薪資所得473,75 8 元,平均月所得約為39,480元,其餘所得則為股利、利息 所得,又其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為2,284 元 ,經本院函詢結果,聲請人謝汝惠於郵局有50萬元之定期存 款、於103 年6 月30日另有結存213,811 元之活期存款;再 聲請人謝汝嫚名下亦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之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各乙筆,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 ,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即為2,234,400 元,名下另有汽車之 動產1 筆;而聲請人謝汝嫚於102 年度之所得雖僅1,195 元 ,然該所得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對照聲 請人謝汝惠之存款利息所得,可知聲請人謝汝嫚亦有相當之 存款。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資料所示,聲請人均無 欠款遲延之情形。綜上可知,聲請人謝禎曄、謝汝惠之薪資 所得相較於社會現狀,已非屬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謝禎曄 、謝汝嫚名下均有房產,能負擔房貸並正常繳納,聲請人謝 汝惠、謝汝嫚名下均有存款,復且,聲請人謝禎曄名下房產 扣除貸款,僅依聲請人謝禎曄之陳報,仍有700 萬元之價值 ,聲請人謝汝嫚部分則不願陳報。是上開聲請人資力總合, 顯無不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從而,足認聲請人顯非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 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