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17號
TYDV,103,婚,21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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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4日結婚(於95年7 月 4 日登記),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A ○○(女、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23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原告本予被告一次改過之機會,詎料,被 告竟再因施用毒品,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於102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被告既無悔改之心,且常 在毒癮發作時情緒失控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兩造之婚姻關 係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A ○○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是否願意離婚之意見表, 被告簽名勾選:其願意離婚乙項。
三、經查,兩造於95年6 月24日結婚(於95年7 月4 日登記), 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A○○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復有 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 日 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 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五、再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嗣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 於102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執行完畢日期:103 年 12月18日)。上開事實,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乙節,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徵以被告於97年3 月23日因毒品案件 執行完畢出監後,本應為求婚姻和諧、子女教養而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惟被告仍不思此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復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自難期待兩造 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 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復查: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 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分別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進行訪視,上開單 位訪視結果如下:
依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4 月7 日穗 桃收監字第1030405 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經綜合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 力與支持系統(含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 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之被監護意願與受照顧情形等, 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具 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為6 歲兒童,可自由表達受 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 同住,並表達希望由原告照顧及同住,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 顧等語。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6 月16日北社兒字第103106 5323號函及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3 年 6 月5 日(103 )兒權監字第01030060511 號函覆之監 護權訪視摘要紀錄表及家庭訪視建議表略謂:經評估結 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顯得有些生疏,被告 之教養態度較為被動,親職能力有待改善及加強,被告 之監護意願不高,惟期待定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綜合訪視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僅近7 歲,應盡量



維持與父母雙方之接觸互動,以獲得充足之親情與關愛 ,因此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之內容等語。 綜上,本院認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將於103 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難為子女成長時之表率,又長期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無法實質監護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為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深刻, 且原告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具有基本 之親職能力與教養能力,主觀上亦有強烈之監護意願,應 有單獨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任之,應較 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被告雖表明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被告現確因案執 行,無法實質對於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且原告於上開協 會訪視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意願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語,是本院就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部分不予酌定,以 利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自行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併此敘明。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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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