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845號
TPBA,89,訴,845,200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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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二五○、○○○元,經被告予以剔除,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為八六四、二七七元,應補稅額八九、二五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捐贈事實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提出之文件,為經由大眾商業銀行匯款給系爭協會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匯款單影本,並非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影本係應被告要求而傳真給該承辦人員。2、原告提出大眾商業銀行電匯回條等相關憑證,主張該捐贈款項經由大眾商業銀行 帳戶匯給系爭協會之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並取得系爭協會之收據,捐贈款項 流程十分明確,捐款金額符合法律規定,應足資證明系爭捐款確係事實,被告拒 不核認,實屬謬誤。且非訴願決定所謂僅以存摺影本無法證明資金流向云云。被 告理應查明台北銀行萬華分行當日是否有原告經由大眾商業銀行匯入系爭協會帳 戶之該筆捐款。
3、一般捐贈款項,除捐贈者有特別指定用途外,均由受贈單位整體規劃自主運用該 捐款,捐贈者實難掌握捐贈後之捐款流向。系爭協會係合法成立之法人團體,今 該協會因負責人行蹤不明,其內部作業情形如何,並非捐款人所得查知,只要捐 款確實轉入其帳戶,即應予以認列,在司法機關未查明其違法事實前,被告亦未 查明帳款流向,遽將原告捐款剔除,顯有不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準備 程序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協會開立之捐款收據係偽造,理由謂該協會負責人當時已 出國,無從以其名義開立收據,惟該協會之負責人出國與否,與其所開立之收據 真偽應無直接關連,捐款人亦無從得知該協會內部之運作情形,以此歸責捐款人 ,並不公平,況縱負責人出國,應也有代理人處理相關事務,以利會務運作,被 告之認定尚屬率斷。
4、財政部先前對同樣捐款給系爭協會之捐贈案,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卻對原告提出銀行匯款文件證



明資金流向之相同捐贈事實予以駁回,一例兩決定,實難令人信服。5、原告因家中有殘障子女,因此認同此類社會福利機構之理念,之前都是捐給財團 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金額不定,但均有持續捐款的習慣,只是沒有透 過正式捐款管道,未取得收據憑證。原告從未到過系爭協會參觀過,乃因該協會 負責人到原告工作場所介紹該協會之運作情形並募款,始得知該協會因經費拮据 ,運作上出現問題,便陸續捐款給該協會,迄今共有三次,第一次捐款,因未取 得相關收據憑證,無法核列扣除額,已補繳綜合所得稅,另二筆捐款均有爭議, 其中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是新台幣二○○、○○○元,經財政部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 為處分,本件則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捐款金額為二五○、○ ○○元。
6、針對被告所提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尚有房屋貸款待繳,惟原 告雖有房屋貸款,因係分期攤還,並不影響原告捐款之能力,以此遽認本件無捐 款之事實,恐嫌率斷。
7、原告係台塑公司員工,負責化工製程設計工作,乙○○係漢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功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協助公司相關製程專利廠商之仲介及代理購買 機器設備,與原告自七十四年起即因業務往來關係認識而成為朋友,因業務關係 乙○○常至原告上班之台塑大樓拜訪客戶,也就常有見面機會,後來則因原告於 八十五年調職至雲林麥寮工業區而較少往來,見面的次數也就不多了,兩人平常 偶而有借用現金週轉情事。八十四年八月間乙○○二次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調借 資金,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自大眾商業銀行帳戶 提領現款一五○、○○○元及一二○、○○○元借予乙○○,乙○○告知有錢即 行返還借款,至於其借款原因為何,並不清楚,亦未詢問。相關款項都是乙○○ 到原告辦公室來親自交付的,因為彼此熟識,並無借據、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等情 事,返還借款時間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大約是下午五點左右),乙○○係 一次以現金二七○、○○○元還清借款,因當時銀行已經下班,故隔天才存入原 告配偶郵局帳戶內,乙○○還款亦是到原告辦公室直接交付現款,並無支付利息 。本件借款事實係私人情誼之借貸關係,與業務無關,且乙○○仲介之專利製程 技術與機器設備,其佣金並非原告公司支付,而係原專利製程設備之廠商,故原 告與乙○○間並無利害關係。
8、原告回覆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區國稅法第九○○○四一○六號函,有關原告配 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入現金 二四八、○○○元,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分別自原告大 眾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一五○、○○○元及一二○、○○○元借與原告友人乙 ○○,有存摺影本可稽。該兩筆借款共二七○、○○○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由友人一次以現款還清,因銀行已下班,始將二七○、○○○元現款攜回交予原 告配偶,而由原告配偶於次日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作為日常家用,存款前取二二、 ○○○元作為當月生活費,實際存入金額為二四八、○○○元。被告認定八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存入原告配偶盧淑薰郵局帳戶內現金二四八、○○○元即為系爭捐 款二五○、○○○元,顯係其主觀之臆測,又其中金額相差二、○○○元,雖時



間上相差十餘天,但若以此遽認系爭協會以甘冒販賣收據之法律上風險,僅欲獲 取二、○○○元之差額利潤,而使原告節稅二、三萬元,實不符常理。9、原告對證人之所得資料不便置評,惟被告所述證人配偶與其公司並無資金需求情 事,原告主張公司與其負責人之資金需求應分別以觀,尚不得以其經營之公司無 資金需求即推斷證人無借款之需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 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對捐贈資金之流向應明確舉證,始得 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2、原告列報捐贈之系爭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系爭協會該 年度漏報捐款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 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時,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又系爭協會負責人翟 平洋涉嫌販賣捐贈收據供人逃稅,以牟取利益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調查時,發現翟平洋於八十四年五月以後即行蹤不明,且翟平洋涉及前揭不法 情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在案,證明確有販賣收據之行為,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 法第八九○六七三三五號函,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告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 五號起訴情況得知,目前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六年易字第 四五六一號),惟翟平洋遭通緝,尚未審判終結,而被告僅對相關納稅義務人之 捐贈額予以剔除,尚未提出告發。
(一)據系爭協會總幹事邱韶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之調查筆錄,述稱該協會募款方式有三:一為報請核准之義賣、二為翟平洋 假借該協會之名義對外募款、三為販賣收據,復稱募款部分未見有善心人士捐 款超過一萬元云云,可證該協會係專門販賣收據以供逃漏稅之用。是原告雖主 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二五○、○○○元,並提示系爭協會開立之收據與銀行匯 款單,惟其主張仍難採認,被告剔除系爭捐贈款項二五○、○○○元,並無違 誤。
(二)系爭協會負責人翟平洋涉及販賣捐款收據供人逃漏稅乙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對該協會涉嫌開立不實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查核報告,亦發現他人捐 贈之資金有回流的現象。
(三)針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附表所載收 據捐款金額,係依收據資料載明,有關實際捐款金額係該案承辦檢察官認定之 金額,被告對此無意見,惟由此可證系爭協會確有浮報捐款之現象。又本件原 告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是否有實際捐款之事實。(四)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九○六八○三一號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告翟平洋八十四年度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境信栩字第八七四六一號函復,被告發現 翟平洋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十月四日才入境,是原告取得系



爭協會負責人翟平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立之收據,顯係偽造之憑證,是 該協會總幹事邱君稱協會募款方式有販賣收據,且募款未見善心人士捐款超過 一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五)系爭協會與金融機構間資金往來之流程紀錄,現仍由被告函查中,目前就已查 得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台北銀行萬華分行等帳戶資料,可知系爭協會相關資 金匯入帳戶之後,隨即於隔日領取,此非一個協會機構資金運作之正常現象, 被告推論相關帳戶係僅供協會轉帳使用。又系爭二五○、○○○元款項確有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入系爭協會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雖不確定是那 一筆(該日有兩筆二五○、○○○元)款項,但確定系爭原告主張之捐款確實 存入該協會帳戶內,惟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該帳戶又有提領九五○、○○○ 元現金之紀錄,可證系爭協會之帳戶確係僅供轉帳使用,而該協會八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提領款項為現金,是否即係回流原告之資金,無法查知,又參照原告 配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郵局帳戶內存入一筆二四八、○○○元現款之事實 ,被告認定係系爭捐款之回流,洵屬合理。
3、就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大眾商業銀行電匯二五○、○○○元入系爭協會 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乙事,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九○ 六七三三一號函,請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就系爭所得,查原告何時入系爭協會之帳 戶中。依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函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 入戶電匯收款人系爭協會之帳戶為二十五萬元資料共有兩筆」,該銀行以時間久 遠無法查得是否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大眾商業銀行電匯二五○、○ ○○元入系爭協會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中,僅知當日由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 入戶電匯收款人系爭協會之帳戶為二五○、○○○元資料共有兩筆而已。4、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九○○○○三九九三號函,准予被告調查 原告及其配偶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依郵政儲 金匯業局00000000—○○四號函及附件,發現原告之配偶盧淑薰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現金存入二四 八、○○○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請盧淑薰提供上述資金之往來 情形,目前尚未取得回覆。
5、被告對原告配偶盧淑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入現金二四八、○○○元之資金來源有所質疑。原告主張係八 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共借貸二七○、○○○元予證人乙○○之借 貸還款,證人乙○○庭上陳述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因資金不足,為請漢功公司之 客戶飯局及購買禮物,遂向原告借貸二筆金額共二七○、○○○元,經查乙○○ 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與其配偶陳慧珍共有營利、薪資、 利息及租賃所得三、二七七、二七八元,又證人乙○○配偶陳慧珍擔任負責人之 漢功公司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達一千一百餘萬元,其所述因資金週 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庭上要求證人乙○○提示 當年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核,惟證人乙○○迄今尚未提示,被告依查得前項 資料及原告與乙○○庭上陳述對借貸係電話或口頭通知及還款時間互有矛盾,是 原告及證人乙○○之主張,委不足採。被告主張該等二四八、○○○元存入時間



與金額均與原告所主張捐款時間(收據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分接近 ,可能即為系爭捐款之資金回流。
6、原告僅憑系爭協會負責人之口頭說明,且從未到過該協會參訪瞭解其運作情形, 即多次捐款達數十萬元(系爭事件捐款二十五萬元),又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申 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其當時尚有一百二十餘萬元房屋貸款待繳,原告主張之捐 款行為不符常情。
7、證人乙○○係為原告公司仲介相關專利製程技術及機器設備之廠商,彼此間有業 務往來之利害關係,且原告主張仲介廠商向公司內部職員借款之事實有違常理, 是否可採,尚待斟酌。又證人是否只有玉山銀行一個帳戶尚待查證,請求命證人 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以查明其當年度是否有證人主張之借款需求,且原告與證人對 系爭借款之時間、地點說詞仍有部分出入,故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入 其配偶之郵局帳戶內二四八、○○○元款項為證人乙○○返還之借款,尚有令人 質疑之處。
8、綜上,被告依原告取得不實之捐贈收據及其配偶有疑似捐贈資金回存之情形,暨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 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剔除原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二五○、○○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查「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 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 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扣除 額二五○、○○○元,經被告予以剔除,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為八六四、二七七 元,應補稅額八九、二五六元。原告主張確有捐贈事實,乃循序起訴謂其係經由 大眾商業銀行匯款給系爭協會之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大眾商業銀行電匯回條(非銀行存摺)及系爭協會之收據等為憑,足資證明系 爭捐款確係事實,又一般捐款,除捐贈者有特別指定用途外,均由受贈單位整體 規劃自主運用,捐贈者實難掌握捐款後之流向,亦無從得知其內部之運作情形, 以此歸責捐款人,並不公平。原告因家中有殘障子女,因此認同此類社會福利機 構之理念,未曾到過系爭協會參觀過,乃因該協會負責人到原告工作場所介紹該 協會之運作情形並募款,始陸續捐款給該協會。至原告配偶郵局帳戶,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存入現金二四八、○○○元,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八月 二十五日分別自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一五○、○○○元及一二○、○ ○○元借與友人乙○○,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由乙○○一次以現款還清,因 銀行已下班,始將二七○、○○○元現款攜回交予配偶,而由配偶於次日存入其 郵局帳戶內,存款前取二二、○○○元作為當月生活費,實際存入金額為二四八



、○○○元。被告認定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入原告配偶郵局帳戶內現金二四八 、○○○元即為系爭捐款二五○、○○○元,顯係其主觀之臆測云云。三、查原告固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大眾商業銀行電匯回條及系爭協會之收據, 說明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有捐贈二五○、○○○元予系爭協會之事實。 惟查:系爭協會負責人翟平洋涉嫌販賣捐贈收據供人逃稅,以牟取利益,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該 協會確有浮報捐款之現象。另據系爭協會總幹事邱韶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述稱募款部分未見有善心人士捐款超 過一萬元。而就被告查得之系爭協會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台北銀行萬華分行等帳 戶資料顯示,相關資金匯入帳戶之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且均係大筆金額之存 入與支出,系爭二五○、○○○元款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入該協會台北 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同年月三十日即又提領九五○、○○○元現金,可推知該 協會相關帳戶僅係供轉帳使用。本件原告僅憑系爭協會負責人之口頭說明,且從 未到過該協會參訪瞭解其運作情形,即多次捐款達數十萬元,而觀乎原告八十四 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當時尚有一百二十餘萬元房屋貸款待繳,是其主張 之捐款行為,不合常理。至原告配偶盧淑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入現金二四八、○○○元,其存入之時間 與金額,均與原告主張之捐款時間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捐款金額二五○、○ ○○元十分接近,被告認其係系爭捐款之資金回流,差額則為系爭協會販賣捐款 收據之費用,自有其合理之懷疑;原告雖主張該存入現金二四八、○○○元,為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共借貸二七○、○○○元予證人乙○○之 借貸還款,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傳訊證人乙○○,據其證述:「本人係 漢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與原告係於七十四年間,為原告公司( 台塑公司)仲介專利製程技術及代理相關機器設備等業務上往來關係,而成為朋 友,『並不是常常見面』,不過知道原告家中有一殘障子女,也相信原告有關捐 款之事實。八十四年八月間本人『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二次『直接到原告辦 公室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並無向原告說明借款原因及用途(事隔 已久,借款用途好像是購買物品及請朋友吃飯,詳情已不復記憶亦不可考),因 係朋友間之借貸,並無借據、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等情事,本人係直接到原告辦公 室由原告交付已準備好之現款。『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我請公司小姐去領一筆 『三十萬元』的現款(庭呈玉山銀行儲金簿提領紀錄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 供參),『隔日』便至原告辦公室直接交付所借款項返還借款,『因為身上放太 多錢也不舒服,所以大概是早上上班時間前往的』,詳細交付時間時間記不得了 。」等語,原告則陳稱:「本人係台塑公司員工,負責化工製程設計工作,乙○ ○係漢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協助公司相關製程專利廠商之仲介及 代理購買機器設備,與本人自七十四年起即因業務往來關係認識而成為朋友,因 業務關係林君常至本人上班之台塑大樓拜訪客戶,也就『常有見面機會』,後來 則因本人於八十五年調職至雲林麥寮工業區而較少往來,見面的次數也就不多了 ,兩人平常偶而有借用現金週轉情事。八十四年八月間林君二次『打電話至本人 辦公室調借資金』,本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自大眾



銀行帳戶提領現款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借予林君,林君告知有錢即行返還借款, 至於其借款原因為何,並不清楚,亦未詢問。相關款項都是他到本人辦公室來親 自交付的,因為彼此熟識,並無借據、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等情事,『返還借款時 間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大約是下午五點左右)』,林君係一次以現金『二 十七萬元』還清借款,因當時銀行已經下班,故隔天才存入本人配偶郵局帳戶內 ,林君還款亦是到本人辦公室直接交付現款,並無支付利息。」云云,查原告及 證人乙○○對其見面頻率、借款方式、還款時間等陳述均有出入,且證人乙○○ 提領之金額為三○○、○○○元,雙方主張之借款金額共計二七○、○○○元, 原告存入其配偶郵局帳戶之金額則為二四八、○○○元,三者數額亦有不同,從 而,原告指稱其係借貸金額之返還,自無從憑採。況證人乙○○八十四年度是否 有其主張之借款需求,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傳訊證人時,諭知其提出八十 四年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本院審酌,惟其迄未提出,而據被告提出之乙 ○○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所示,其自行申報與配偶陳慧珍共 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為三、二七七、二七八元,是證人所述因資金週 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之證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捐贈二五○、○○○元予系爭協會 乙節,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剔除該筆捐贈扣除額,核定原告綜合所得淨額為八 六四、二七七元,應補稅額八九、二五六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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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