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茵多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李保祿律師
葉文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法商‧巴哥拉曼那香水公司(PACO RABANNE PARFUMS)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蔡多美
王建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富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 「嘉蓮娜CALENDA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 、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剃髮水、防汗臭劑、眉筆、假睫 毛、裝飾假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化粧棉、人體用脫毛劑、假髮粘著劑、假 睫毛粘著劑、燙髮液、捲髮直髮液、染髮劑、染髮定色劑、髮用染白劑、毛髮脫 色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 列為審定第八四一三五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系爭商標變更申請人名稱 為原告,公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四期。嗣關係人即參 加人法商‧巴哥拉曼那香水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 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撤銷系爭商標之審 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九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九五○號決定駁 回,又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 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
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申請之系爭商標,係其首創,絕無抄襲情事,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 標(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並非近似,觀念亦非相近,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判別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不得僅以相互比對之結果,甚至相同字母數目 之多寡作為審查的唯一依據,而應就該商標之整體,依一般消費者之判斷能 力,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因此如二商標圖 樣整體之設計方式不同,各具不同創意,且於同類商品中有同質性高之商標 同時併存時,一般消費者依其通常所具之較高注意,顯可輕易分辨該二者之 差異,則該等商標之寓目觀感即不盡相同,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無使一 般消費者對之產生混清誤認之虞,則非屬近似之商標,此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圖形、外文、及中文三者,以上下橫列方式 組構而成,該圖樣整體利用各部分比例之變化,而予人寓目分明、層次顯然 之清晰印象,且依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能力,必就該商標之圖形及中文部分產 生較為深刻之印象,至於該外文部分,非具有中上外文程度者,無法正確讀 出該字,遑論對之產生印象。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僅有外文「CALAND RE」字樣,並無中文部分,依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能力,前者令人產生深刻印 象之圖形及中文部分,後者係非查字典無法得知正確字義之艱深英文單字, 況前者「CALENDAR」之中文字義為「月曆」,後者「CALANDRE」之中文字義 為「軋光機」、「長翅百靈」、「象鼻蟲」,二者外文意義各殊,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顯可輕易區分該二者之不同,絕無對之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本 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理由,均顯然違法,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暨被告所著各項商標審查基準。
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整體,除外文部分外,尚有獨具創意之圖形及中 文「嘉蓮娜」,依一般消費者(尤其是國內消費者)之通常注意能力,其注 意重點必在於該圖形及中文部分,而該中文部分既與關條人所有據以異議「 CALANDRE」商標之中文譯音「卡蓮迪」有明顯之差異,則一般消費者依其通 常之注意能力,顯不致對該二商標產生聯想,抑或對之產生混淆誤購之處, 況該二商標所指定使用者均為化粧品類之商品,該等商品之使用,關乎人體 外貌之美觀及體庸之健康,一般消費者對之自具有較高之注意力,則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不僅商標圖樣之整體有繁簡之別,且該二商標之外文 部分於字義、讀音均有明顯不同,其產製者之國別更不相同,國內一般消費 者依其通常之注意能力,自可輕易區別該二者之不同,絕無對之產生混淆誤 購之虞,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未違反審定時商標法規定。而本件原處 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既均有上述之違法失平之處,則該等處分及決定,應 予撤銷,以貫徹政府鼓勵工商企業自創商標之政策,並維原告之權益,而符 法制,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嘉蓮娜」、外文「CALENDAR」、及圖形所聯合組 成,與據以異議之「CALANDRE」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ALANDRE」所組成相較,
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外文部分字中有「E」與「A」、字尾「AR」與「RE」等 字母之別,然其二外文均由八個字母所組成,除該等字母及字尾排列稍有不同 外,整體而言,既有六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相同,且外文予人寓目印象以字首 為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化粧品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舉註冊第八四五○六 四號「 CALETER」商標置辯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商標事件 依個案審查,自難比附援引或以他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 冊之論據,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判斷者必須揣摩買受人之認識情況,以便認定其有無 受到混淆,此毋寧是十分困難的事,因此多年來被告一直以再訴願決定機關 七十四年經一八○六八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作為審查商標近似之 準則;依該基準一闡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 似之商標;二之(七):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 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四之(二):商 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 本件系爭商標,其圖樣上之外文CALENDAR,其文字排列與異議人之「CALAND RE」商標,二者均為由八個外文字母組成,而僅有字中「E」與「A」、字尾 「AR」與「RE」等字母之別,然其二外文均由八個字母所組成,除該等字母 及字尾排列稍有不同外,整體而言,其餘六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相同。此一 判斷完全係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七)所為者,本件系爭商標 雖由中文、圖形及外文所組成,然而據以異議商標僅單純由外文組成,二者 外觀詳列如上,二者無論是文字排列或字數均極相彷彿,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因此二者外觀已足滋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無法辨識之「虞」,且二者之 發音亦十分雷同,倉促之問卒難辨識,足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產品購 買人於選購時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前述審查基準二之(七)及四之(二 )所指之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並無待實際混同誤認之產生,如在交易上 「有可能」產生混同誤認者即應認定為近似之商標。 ⒉除前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所闡釋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 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外,參考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已往諸 多辨別類似商標基準之判決,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之外文「CALENDAR」與據以 異議商標之外文「CALANDRE」構成近似,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且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謹請鈞院明察為禱。
⒊又本件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 有違反第七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參考被告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異議 審定書理由所述),惟參加人亦願就第七款適用部分補充陳明如下: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CALANDRE」,乃參加人於五十八年創用,迄今已有三十 餘年之歷史,該商標業已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取得註冊,並於六十七年在貴
國獲准註冊列為第九三四七一號商標,其商標商品並已在五十九年代即已進 口貴國行銷販賣迄今,據以異議商標因創用歷有年所,且已廣泛在市場上行 銷,因此已成為著名商標,原告以極為近似之外文「CALENDAR」作為其商標 之主要部分,似此情形在交易上實有使社會大眾對本件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 或產製主體陷於混淆誤認其為參加人所產製而予誤購之虞,因此系爭商標應 同時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謹請鈞院一併明察為禱。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 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 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 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 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所明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外文及中文,上下排列組成, 由其首創,絕無抄襲情事,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外文構成,圖樣並 非近似,觀念亦非相近,外文字義各殊,被告竟認屬近似之商標,顯有違誤等語 。查本件原告系爭「嘉蓮娜CALENDAR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嘉蓮娜」、外文 「CALENDAR」及「 」圖形所聯合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CALANDRE」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ALANDRE」所組成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外文部分字 中有「E」與「A」、字尾「AR」與「RE」等字母之別,然其二外文均由八個字母 所組成,除該等字母及字尾排列稍有不同外,整體而言,既有六個字母及其排列 順序相同,且外文予人寓目印象以字首為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足堪認定,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相 同或類似商品,則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將系爭商標撤銷,揆諸首揭說明, 洵無違誤。又系爭商標既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經被告審定撤銷 ,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規定,即毋庸審究,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三、原告另訴稱:同類商品中,被告曾以第八四五○六四號核准「CALETER」註冊, 而系爭商標卻遭審定撤銷,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查上開註冊第八四五○六四號商 標,其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商標依個案審查原則,自難以他商標之註 冊,此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四、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