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參 加 人 丁○○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O七號一樓房屋,經被告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O二五九三O一號函,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 自行拆除其房屋內所封閉輔梯出入口之澆置RC樓地板,並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恢復原狀或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台北市○○○路四O七號一樓輔梯係通往台北市○○○路四 O九號地下一樓,而該地下一樓現為第三人丁○○、戊○○所有,本院認有使該 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