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37號
TYDV,103,司聲,33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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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 對 人 柳文吉
相 對 人 柳許蜀
相 對 人 柳琮仁
相 對 人 彭鄭新妹
相 對 人 彭信凱
相 對 人 彭聖登
相 對 人 傅秀媛
相 對 人 張惠傑
相 對 人 賴林秀琴
相 對 人 賴永宏
相 對 人 賴永乾
相 對 人 賴永坤
相 對 人 謝禎達
相 對 人 林秋純
相 對 人 廖振鵬
相 對 人 黃信杰
相 對 人 黃信彬
相 對 人 廖盛祥
相 對 人 張森夫
相 對 人 陳曉佩
相 對 人 賴勇全
相 對 人 林昭智
相 對 人 梁美月
相 對 人 梁喬鈞
相 對 人 劉雅文
相 對 人 劉昌明
相 對 人 古秀淦
相 對 人 黃升炫
相 對 人 黃美子
相 對 人 黃秀英
相 對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吳湘畇
相 對 人 黃鈺幀
相 對 人 黃憶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除張森夫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 予假扣押後,除相對人張森夫外,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保全程序,及103 年度 司執全字第122 號執行程序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3 紙、及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回覆函在 卷可稽,故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森夫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相對人張森夫部分,其已就 同一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相對人既已向法院聲請為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 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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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