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00號
TYDV,103,司聲,300,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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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中央造幣廠
法定代理人 陳旭廸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相 對 人 博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郎殿台
法定代理人 賴惠如
法定代理人 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446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64元、證人日旅 費4,132 元,共計68,096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96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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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