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新漢
聲 請 人 魏坤鐘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堂
相 對 人 王盛鴻
相 對 人 王陳恭美
相 對 人 王派恩
相 對 人 王新開
相 對 人 王新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12 號、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 字第57號裁判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824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8,824元、第三審律 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83 號核定 在案),共計87,648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648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