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相 對 人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 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6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確定終結 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確定證明書、 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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