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王興堂
聲 請 人 王新權
相 對 人 王新漢
相 對 人 魏坤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 、96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0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元、 29萬元、1 萬7 千元、1 萬7 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 度存字第1111、1112、1113、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歷鈞院99年度訴字第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12 號、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裁判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前揭本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係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自難謂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 損害發生,或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是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