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75號
TYDV,103,司聲,17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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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魏秀淑
相 對 人 魏榮吉
相 對 人 張幸熙(即魏乘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魏明慧(即魏乘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魏銘興(即魏乘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魏銓興(即魏乘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魏乘燈
相 對 人 魏秀針
相 對 人 魏乘政
相 對 人 魏一玄
相 對 人 魏廷儒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乘曜
      張麗雲
相 對 人 魏連軍
相 對 人 魏士勛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乘法
      鄭碧玲
相 對 人 魏乘洋
相 對 人 魏乘營
相 對 人 魏乘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確定 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9,312元、地政機關規費共57,600元,共計106, 912 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 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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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 │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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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榮吉 │1/4 │26,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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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乘煉之繼承人:張幸熙、魏│連帶負 │連帶負擔│
│ │明慧、魏銘興魏銓興 │擔1/40 │2,6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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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魏秀針 │1/40 │2,6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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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魏乘燈 │2/40 │5,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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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魏乘政 │2/40 │0元 │
├──┼─────────────┼────┼────┤
│ 6 │魏一玄 │3/80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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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魏廷儒 │3/80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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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魏士勛 │1/80 │1,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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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魏連軍 │1/80 │1,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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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魏乘洋 │1/12 │8,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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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魏乘營 │1/12 │8,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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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魏乘烜 │1/12 │8,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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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因相對人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亦有支出第二審上│
│ │訴裁判費73,968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按比例計算聲│
│ │請人需負擔1/4 即18,49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 │規定抵銷後,聲請人對其三人無請求權,特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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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