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為良
相 對 人 黃為訓
相 對 人 黃睿庚
相 對 人 黃睿池
相 對 人 黃睿布
相 對 人 黃蘇金花
相 對 人 黃睿芳
相 對 人 黃睿利
相 對 人 黃睿鈞
相 對 人 黃睿沛
相 對 人 黃睿鎮
相 對 人 黃睿抱
相 對 人 黃睿麟
相 對 人 黃睿炳
相 對 人 魏有妹
相 對 人 黃文伶
相 對 人 黃慧敏
相 對 人 黃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216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依如判決附表所示 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584 元、地政機 關複丈規費共40,50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75元,共計164, 159 元,依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 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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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 │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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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睿鎮 │17.21% │28,252元│
├──┼─────────────┼────┼────┤
│ 2 │黃睿抱、黃睿麟、黃睿炳、魏│14.25% │23,393元│
│ │有妹、黃文伶、黃慧敏、黃鳳│ │ │
│ │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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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睿芳、黃睿利、黃睿鈞、黃│各2.84%│各4,662 │
│ │睿沛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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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為訓 │14.28% │23,442元│
├──┼─────────────┼────┼────┤
│ 5 │黃睿庚 │4.76% │7,814元 │
├──┼─────────────┼────┼────┤
│ 6 │黃睿池 │9.52% │15,628元│
├──┼─────────────┼────┼────┤
│ 7 │黃睿布、黃蘇金花 │2.88% │4,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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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另聲請人依判決附表所示,應負擔25.68 %之訴訟費│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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