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442號
TYDV,103,司繼,442,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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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42號
聲 明 人 黃昌也
      黃河
      黃惠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蔡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昌也黃河黃惠香為被繼承 人蔡得之曾孫子女,因接獲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始知悉 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是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國74年6 月3 日公佈施行之民法 第1174條著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得於43年8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蔡 許梅、長女蔡招治直接繼承,及由其孫女蔡幼陳蔡阿花蔡阿美蔡阿雪代位繼承其長子蔡庭之繼承權,而長女蔡招 治之子黃火烈先於其母死亡,故蔡招治於73年6 月5 日死亡 後,聲明人黃昌也黃河黃惠香以代位繼承之方式再轉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蔡得之遺產,業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蔡招治晚 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自非被繼承人之直接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聲明人等既非法定繼承人,亦無由代蔡招治拋棄 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於蔡招治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 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其聲明拋棄繼承,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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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