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志達
被 告 余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成年 子女蔡鈞安。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經營服飾店,然被告私自向 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親友借貸20 萬元,甚至盜刷原告之信用卡致原告信用破產,而被告債務 均賴原告向親友借款代償,然被告仍陸續向原告索取70萬元 。原告因不堪被告需索無度之下,遂於92年間搬出並斷絕與 被告一切關係,現兩造分居已逾14年、迄未聯繫、夫妻關係 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且證人即原告友人陳鳳美到庭證稱:大概是九二一大地 震後,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被告私下打(電話)給伊(說)要軋 票、借12萬元,伊就把提款卡(交)給被告,結果被告把(帳 戶)裡面的錢全部領完,總計15萬8千元,後來被告開一張本 票給伊,過了將近半個月後,被告還跟原告稱伊向被告借錢 ,伊遂很生氣,並拿本票給原告看、向原告說這個本票是被 告開給伊的,應係被告向伊借錢,為何變成係伊向被告借錢 ,遂將那張本票(交)給原告,要原告自己跟被告講清楚,之 後被告一直向伊借錢、一直說要軋票子,但(因)被告很不老 實,當初說要借12萬元,結果(卻)領15萬8千元,之後伊就 不再借被告錢。(另外),大約係九二一後年底或隔一年,伊 知悉被告一直欠地下錢莊錢,原告亦想幫被告還這筆債,遂 跟原告叔叔開口,能不能借錢先讓原告還地下錢莊錢,原告 叔叔答應後,當時伊陪原告去大里向原告叔叔拿150萬元現 金,回來時伊向原告說,被告是不是確定欠地下錢莊(錢),
請原告弟弟陪被告一起拿這筆錢還地下錢莊,因伊不太相信 被告的話,向原告(提議)說要原告找一個第三人,不要私底 下讓被告自己去還,至少由原告弟弟拿去還,那天下午我們 去大里拿完這筆錢,當晚原告弟弟就來拿這筆錢,他們就說 有拿去還了,當時與原告叔叔談的時候,(約定)每月還原告 叔叔五萬元,每月由公司帳目裡還原告叔叔五萬元,但被告 竟然對外說她沒拿到這150萬元,原告叔叔(還曾)打電話問 伊,伊問原告叔叔是不是每個月都有還他五萬元,由伊的戶 頭轉給他。因當時原告開一個禮儀公司,伊(提供)金錢上支 援,伊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係伊領原告之車馬費,而因當 時原告都沒錢,變成如要辦理葬儀時,從伊這裡先拿現金出 來,後來在聊天的過程中有聊到,原告有講到被告把原告的 信用卡都刷爆,被告一直在軋票子。(伊)對被告比較不諒解 的是伊是被告結拜的姐姐,要幫兩造解套,可幫助兩造賺錢 就賺錢,但被告都在背後捅伊、亂說話,還曾對伊講說:「 妳拿出500萬元,原告就送給你」等語,常常在講這種情緒 的話,且被告都會講一些不切實際的話,當時我們在做禮儀 的,被告當時在台南上班,被告還可以跟原告說伊去台南被 告上班的地方恐嚇她,但伊連被告在哪間百貨公司上班都不 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上開證人證言核 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 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屢在外借錢、積欠債務,所欠債務均賴原告代為償還, ,致原告不堪忍受而決意離家、斷絕與被告一切往來,兩造 分居長達14年等情均如前述,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 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願及計劃,難期 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雖說原告自行決意離家,並主動斷絕與被告一 切往來對兩造婚姻破綻應屬有責,然此破綻係肇因於被告屢 在外積欠債務,債務均賴原告代償,甚且被告曾對證人陳鳳 美陳稱「妳拿出500萬元,原告就送給你」等語,將原告猶 如商品般地與人交易,早已喪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 諒之基礎,尚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