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收養乙○○為養子,並經其 本生父母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職業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二、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 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 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 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酌其立法理由為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原 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 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 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 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 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顯見本 條項之規定應屬強行法規無疑。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惟 因聲請人所訂立之收養契約係脫法行為,顯與兒童及少年收 養媒合制度本質有違,從而不符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要件,本院以104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在
案,先予敘明。
四、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訪視報告 之評估與建議,本院審酌後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約 1年9個月,但彼此間相處時間甚少,收養人亦因工作緣故未 與被收養人同住,現由收養人父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況未確認收養是否為認可前,便貿然以新姓氏名字稱呼被 收養人,使被收養人對於自身未有正確認知所致;且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異後協議單方行使親權,未來被收養人相關事宜 及權益維護上,本得由其生母負擔行使權利義務,並不以被 收養人身分權得否轉變而受影響,難謂本件收養之成立對被 收養人有顯著益處,故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卷宗,審酌卷證資料及 聲請人所為陳述之訊問筆錄,並參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 本件不具收養之法定要件,亦無出養之妥適性及迫切性,故 本院認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有違 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