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代 理 人 陳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瑞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光民律師(地址:嘉義市○○街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蕭瑞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瑞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蕭瑞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瑞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瑞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蕭瑞文已於99年1月5日死亡 ,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因其清償 債務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毅字第26440號受理,為續為 執行之需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324 、332、333、36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瑞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蕭瑞文 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 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湯光明律 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