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30號
TYDV,103,勞訴,30,201407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美玲
被   告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秀足
訴訟代理人 張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已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00 元,
於訴訟繫屬中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 萬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薪資5,699 元」(此項為原訴有之),並撤回原其他訴訟,
業經被告當場表示沒有意見在案。又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請求判決
事項雖有三項,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請求給付薪津或應給付
薪津至復職之日起,均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並無
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
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
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57年10月24日出生,起訴時為47
歲,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
,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60 萬(30000 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 萬6,640 元;惟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徵收裁
判費為1 萬8,320 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 項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本件前就關於財產
權訴訟部分已經繳納裁判費500 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為因非財產權涉訟,業經撤回,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經予扣除,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尚不足1 萬7,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1頁


參考資料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