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07號
TYDV,102,重訴,40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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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黃成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陳盛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強制執行程序定於民國10 2 年11月19日為分配,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即具狀就分配 表為聲明異議,並於102 年10月25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 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盛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沈素爰邀同被告陳盛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償 ,經原告持鈞院93年度民執七字第1089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被告陳盛淼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 3 月19日拍定在案。嗣被告黃成嘉於102 年1 月間,持發票 日為97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100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8,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確定,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2月間均未對被告陳盛淼 取得執行名義,俟原告強制執行被告陳盛淼之財產,始速取



得本票債權裁定並參與分配,被告黃成嘉應係出於損害債權 人即原告之債權甚明。
㈡被告黃成嘉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黃成嘉之父親黃哲浮與被 告陳盛淼共同經營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 ,而被告陳盛淼所有之土地遭法院查封,致無法繼續對外經 營,故由被告陳盛淼同意切結以4,000 萬元賠償予黃哲浮之 損失,並開立切結書1 份及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系爭切結 書及本票復經黃哲浮於生前交付予被告黃成嘉云云,然亞美 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即已廢止登記,系爭本票係在亞美公司 廢止後而簽發,且亞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與黃 哲浮無關,並無共同經營之情形。
㈢至被告黃成嘉另以被告陳盛淼自97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 陸續向其借款,並提出被告黃成嘉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惟 其所提供之銀行存款歷史明細無法證明資金確實流向被告陳 盛淼,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實難想像被告黃成嘉會不採 以匯款方式而以現金交付,並累積一段時日後復由被告陳盛 淼一次出具借據方式為借款,顯見被告等人以通謀虛偽方式 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創造假債權。是被告黃成嘉以債權人 身分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於法不符,應予剔除。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 101 年度司執七字第89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 15日製作之101 年司執七字第89932 號分配表,關於被告黃 成嘉所分配之新台幣15,648,256元之債權,應予剔除,應改 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黃成嘉則以:
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被告陳盛淼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 地號土地遭查封,致使伊父親黃哲浮與被告陳盛淼共同 經營之亞美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被告陳盛淼乃於97年10月30 日出具切結書及簽發8,000 萬元本票予黃哲浮收持,再由黃 哲浮於生前將該等文件交付給伊,是伊持有系爭本票自得據 以主張8,000 萬元之債權。再者,伊與被告陳盛淼於100 年 6 月30日結算,被告陳盛淼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 總計向伊借款4,200 萬元(不含利息),被告陳盛淼並於同 日開立借據保證於101 年6 月30日清償,否則願加付本息1 倍之違約金,然屆期並未依約履行,故伊對被告陳盛淼確有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盛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盛淼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合 計2,688 萬元,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102 年11月19日進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被告黃成嘉之分 配金額,於102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黃成嘉於102 年2 月4 日持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 第768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被告陳盛淼有8,00 0 萬元之債權,並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9963號受理,並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辦理 ,擬制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應在於被告黃成嘉與被告陳盛淼間之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黃成嘉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分 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之一方係 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 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理該債 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 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黃成嘉負舉 證責任。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此 ,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 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 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 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 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 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黃成嘉主張伊對被告陳 盛淼有前揭債權存在,債權之原因分別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及 消費借貸,並提出被告陳盛淼出具之切結書及借據各1 份, 及被告黃成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46頁、第34至45頁反面) 。原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該等文書已具備形式證據力,本 院參酌被告黃成嘉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認為被告黃 成嘉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就其舉證責任已達證據 優勢之程度,依前揭意旨,舉證責任應轉向原告。原告於審 理時固然爭執系爭切結書、借據等文件係被告黃成嘉、陳盛 淼等人事後才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並未提出任何 系爭切結書、借據為虛偽或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 體事證,其空言否認被告2 人債權不存在,即難可採。至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 年6 月18日復以書狀否認 系爭切結書、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已與 禁反言及適時提出等訴訟原則有悖,且為被告等所無法防禦 之攻擊方法,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認為被告2 人之債權證明乃事後簽立,而否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另以被告黃成嘉取得系爭本票後,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2月間遲未對被告陳盛淼取得執行名義,俟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盛淼之名下不動產時,被告黃成嘉 始速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創 造假債權,以此減少原告經執行可受分配之金額。惟查: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查被告黃成嘉稱被告陳盛淼陸續向其借款,結算後簽立 系爭借據並開立系爭本票,另因被告陳盛淼承諾賠償黃哲浮 之損害賠償金,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此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原告並未就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係基於虛偽意思 所簽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2 人間之債權係通 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黃成嘉對被告陳盛淼既有前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10所列被告黃成嘉之普通債權共計15,648,256元,不 得列入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黃成嘉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 權15,648,256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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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