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後仁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戴文川 呂理松 賴永同 林丕庭 韋聖暉 黃月惠 李啟宏 錢智富 林清傳 李傳隆 王明城 康忠輝 黃瑞謙 褚水源(兼褚阿榮、褚月草、王褚玉蘭承當訴訟人) 留鄭金鳳 鄭麗春 鄭麗雲 鄭和順 鄭和欽 鄭和毅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游家卿 韋國奇 徐文亮 黃宗榮 胡黃月娥 翁黃月網 蘇黃月香 黃月秋 黃于 黃柏濤 吳建龍 吳建興 吳建和 鄭麗卿 鄭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暨事實及理由欄被告「鄭麗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麗卿」。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暨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 「鄭麗卿」之記載,因造字系統錯誤,均誤寫為「鄭麗 」 ,此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其餘附表編號等特殊字元錯誤 部分,無礙本件裁判本旨,茲不另贅予更正,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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