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52號
TYDV,102,重訴,352,2014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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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後仁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戴文川
      呂理松
      賴永同
      林丕庭
      韋聖暉
      黃月惠
      李啟宏
      錢智富
      林清傳
      李傳隆
      王明城
      康忠輝
      黃瑞謙
      褚水源(兼褚阿榮、褚月草王褚玉蘭承當訴訟人)
      留鄭金鳳
      鄭麗春
      鄭麗雲
      鄭和順
      鄭和欽
      鄭和毅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游家卿
      韋國奇
      徐文亮
      黃宗榮
      胡黃月娥
      翁黃月網
      蘇黃月香
      黃月秋
      黃于
      黃柏濤
      吳建龍
      吳建興
      吳建和
      鄭麗卿
      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暨事實及理由欄被告「鄭麗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麗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暨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 「鄭麗卿」之記載,因造字系統錯誤,均誤寫為「鄭麗 」 ,此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其餘附表編號等特殊字元錯誤 部分,無礙本件裁判本旨,茲不另贅予更正,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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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