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4號
TYDV,102,訴,44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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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李桂榮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吳雨蓁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高潔
複 代理 人 邱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 號前之巷子往龍江路7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時17分許在○○ 路00巷00號前之巷子與龍江路73巷T 字路口時,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龍江路73巷往龍江 路方向駛至,兩造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 部挫傷、右下之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左足挫傷及坐骨神 經痛、第4 、5 腰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111442元(已扣除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保險金72738 元)、②看護費用2142 00元、③交通費用15100 元、④薪資損失75萬元、⑤慰撫金



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自己有過失並不爭執,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傷勢沒有如此嚴重,無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不一定要 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請求過高;原告第4 、5 腰椎椎間盤 凸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未必有關,伊雖對於原告每日淨收入 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無特定雇主,其主張每月工作25天若 未能舉證,即屬無據;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為證,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780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復於警詢中陳稱視線正常(見偵卷第6 頁),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原 告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接受天晟醫院門診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及手術,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雖以原告 治療之病症為椎間盤凸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雖



均函覆略以無法判斷是否車禍所造成等語(見訴卷第244 、 256 頁),惟原告於天晟醫院之急診病歷顯示原告於就醫後 第一時間就主訴下背痛(見訴卷第205 頁背面),第一份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坐骨神經痛、第4 、5 腰椎椎間盤凸 出,並建議住院手術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刑 事偵審中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第4 、 5 腰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1442元,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101 年5 月底之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顧,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結果,天晟醫院略以:「原告自100 年10月11 日至12月19日期間,於本院骨科門診及復健治療,依當時所 見,原告可自行進入診間,而且外傷部分在當時已癒合」等 語(見訴卷第216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略以:「原告於10 0 年12月22日在本院進行腰椎第4 、5 節減壓及內固定融合 手術。述後4 週生活不便,需他人照顧。術後約半年可回復 工作能力」等語(見訴卷第218 頁),堪認原告僅自100 年 12月22日起4 週之期間有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是依其主 張其自是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共11日,由朱鑫義看護,日 薪2200元,合計24200 元;其餘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 18日共17日,由龔根娣看護,月薪4萬元,經折算合計226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6867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需由其住 處至天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來回均需搭乘計程車 ,單程各需150 元、1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衡情原 告住處距離臺北榮民總醫院距離遙遠,亦無大眾交通工具可 直接到達,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勢需轉乘、接駁,就醫不便 ,因認其就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單程4 次、來回3 次,合計 10次部分,尚屬有據。至其往返天晟醫院部分,因天晟醫院 位在中壢市區,被告復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 稱其傷勢不能動,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亦與天晟醫院 上開函覆所稱原告可自己行動之情不符,原告對此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 萬元(計算式 :100010=1萬),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看護工作,每日淨收入2000元,被告固未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數為25日,被告否認,原告復



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原告之薪資,應依其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基準(見訴卷第228 頁),故 其月薪應以27600 元計算。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認 其術後約半年可回復工作能力,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 個月為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5600元(計 算式:27600 6 =1656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尚因此需接受腰椎第4 、5 節減壓及內固定融合 手術,恢復至可工作之休養期間需要6 個月,堪認傷勢並非 輕微,復需接受長期間之持續復健,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社會 經濟背景條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辯稱 原告行經本件車禍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與有 過失等語,經核「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根本沒有發現到對方車輛,所以沒有作任何措施」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堪認原告行經本件車禍路口並無減速, 即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合,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參 諸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上開與有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因 素,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因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 為30%。因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應各扣除30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係於101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 附民卷第47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8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假執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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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