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洪祺祓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林曉華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李毓琇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主參加原告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691號
),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
訴(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經合併辯論,於民國103 年6 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貳拾陸萬股股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都公司)之26萬股股權返還轉讓予原告(見102 年 度司北調字第844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將如原證二(即本判決附件)所 示之世都公司26萬股股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 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1號中 間裁定闡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茲不贅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主 參加原告主張如後所述之系爭股權為訴外人洪火鐲所有,主 參加被告洪祺祓明知系爭股權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否 認借名登記之實並拒絕配合辦理背書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 惡意訴請主參加被告李毓琇返還系爭股權,侵害主參加原告 之權利等語,然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 之歸屬已發生爭執,主參加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主參 加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世都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8 日處理其父即訴外人洪火鐲身後事宜時,始發現其所有如附 件所示世都公司26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竟無端遭人移 轉至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名下,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詢問,均堅 稱不知情,更未委託他人辦理等語,然兩造就系爭股權之移 轉,並無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之合意存在,是被告自 100 年7 月22日起即無正當權源,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 迄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世都公司26萬股股權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因渠胞妹之緣故而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 號,惟被告平日係長居於美國波特蘭,僅偶爾返臺探訪親友 、短暫停留數日,故被告實不知悉系爭股權遭移轉乙事,且 觀諸被告歷年出入境時間彙整表即知,被告於99年11月28日 即已出境至美國,迄至100 年12月17日方返臺,是被告於系 爭股權遭他人移轉之日,並未在國內。綜上,被告對於系爭 股權本屬於原告,並不爭執,惟對於該股權何以無端移轉至 被告名下乙情,著實未知,且被告亦從未委託他人辦理此事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世都公司26萬股股權為原告所有 ,兩造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無任何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 關係之轉讓合意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函查結果,系爭股權係由訴外人洪麗珊以原告之受 任人身分,檢具股份轉讓契約書1 紙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贈 與稅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8-48 頁),然兩造俱否認上 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原告亦否認曾授權洪麗珊處 理相關事宜。主參加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權實為訴外人洪火鐲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詳 下述)。是系爭股權既為原告所有,在兩造間並無任何轉讓 合意之情況下由訴外人逕自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即令被告主 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客觀上被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讓系爭股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對 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即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世都公司26萬股股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洪火鐲於88年5 月創立世都公司時,因礙於當時法令對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限制,遂將股權分別借名登記於主參 加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洪祺禎、洪祺福、吳美莉、陳人華、霍 中婉、紀定男名下,其後借名登記股東亦有所更迭,是世都 公司無論於成立時投入之資金或嗣後增資之金額均係由洪火 鐲支付,此有主參加被告於99年1 月1 日簽訂之世都大樓繼 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稽。嗣洪火鐲年事已高,復 數名世都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具有美國籍身分,為保洪氏事 業及宗祠,以免利益流於國外,洪火鐲乃於102 年2 月8 日 對世都公司借名登記之股份指示規劃方案,並於同年月25日 委由陰正邦律師函知並請求各借名登記股東依照上開規劃方 案議定之,是包含主參加被告在內之各借名登記股東旋於同 年3 月25日召開會議協議並承認借名登記之實,後洪火鐲更 於同年4 月10日召集各借名登記股東,將世都公司之股份及 股票出賣予主參加原告,並要求各借名登記股東配合辦理, 有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下稱系爭處分 暨聲明書)可稽,並有陰正邦律師及訴外人劉邦寧、洪麗珊 在場見證,洪火鐲復於同年月17日委由陰正邦律師函請主參
加被告洪祺祓依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將其名下借名登記之世都 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主參加原告或伊之子,詎主參加被告竟 未予置理,甚向鈞院提起返還股權之訴即本訴訟,企圖混淆 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縱洪火鐲業已死亡,惟洪火鐲 指示主參加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之委任關 係不因此而消滅,故洪火鐲之繼承人當繼受該請求主參加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權利,復因洪火鐲之繼承人怠於履行移轉 系爭股權登記之義務,則主參加原告並得代位洪火鐲之繼承 人請求主參加被告李毓琇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及協同辦理登 記予主參加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 、繼承及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主參加被告洪祺祓向主參加被告李毓琇於本 訴訟所請求之世都公司26萬股股權非為主參加被告洪祺祓所 有。⒉主參加被告洪祺祓、李毓琇應將本訴訟所請求之世都 公司26股股票背書轉讓予主參加原告,並協同向世都公司辦 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主參加被告洪祺祓則以:
㈠主參加被告洪祺祓於世都公司88年5 月間成立時,即出資新 臺幣(下同)825 萬元成為創始股東迄今,其後歷年之增資 ,亦均有支出款項至世都公司所設銀行帳戶,此有主參加被 告洪祺祓匯入世都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可證。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鈞院所提之世都公司股票,其上記載 有「股東洪祺祓」之字樣,顯見主參加被告洪祺祓確為系爭 股權之名義人,揆諸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 旨,主參加被告洪祺祓自始即為系爭股權持有人,而有公司 法第164 條所定轉讓系爭股權之主體適格,縱將公司法第16 4 條規定之持有依字面為一般文義解釋,亦無法得出主參加 被告洪祺祓為洪火鐲借名股東之結論,蓋股權之歸屬與是否 親自保管或持有實體股票無涉。
㈢主參加原告雖一再主張洪火鐲業已於102 年4 月10日將世都 公司之股份及股票出賣予主參加原告,惟始終未能提出雙方 往來資金流向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僅 記載主參加原告應於該聲明書簽署日起1 個月內,以每股 8 元之價額承購除特別註記以外之世都公司所有借名登記股權 ,不啻承認洪火鐲之四子始為該借名登記股權之真正所有權 人。
㈣縱認洪火鐲與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就世都公司之股權確為借名 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惟洪火鐲死亡後,該委任 關係即當然消滅,伊之繼承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委任關係,且
主參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洪火鐲究係於何時、何地與兩造成 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主參加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 無可採。又主參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自洪火鐲其餘繼承人 取得代理權,而得代理全體繼承人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 顯係無權代理,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李毓琇則以:
㈠主參加被告李毓琇確為世都公司之創始股東,此有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證,是主參加被告李毓琇所有之股 份自無何借名登記之處,更非洪火鐲繼承標的之範疇。主參 加原告固一再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主張世都 公司股份均係洪火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主參加被告李毓 琇名下,並已出售予主參加原告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處分暨聲明書均未見主參加被告李毓琇之簽名,自形式上觀 之顯與主參加被告李毓琇無涉,主參加原告自無得對主參加 被告李毓琇主張任何權利,縱令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可證係洪 火鐲對世都公司股權處理之分配意思,惟洪火鐲大可逕認登 記名義人均無權利,何須要求主參加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承購 其他登記名義人之股權,顯見洪火鐲之真意乃係認為原登記 於何人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該人即保有該股權之權利,縱 重新分配股權,亦應經由買賣之方式予以移轉,始為公允, 則主參加原告既未於系爭處分暨聲明書所定期限內購買系爭 股權,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自不得對於系爭股權主張任何權 利,尤以主參加原告所提之股份轉讓權利契約書記載之出賣 人仍為主參加被告洪祺祓,亦徵主參加原告陳稱洪火鐲業已 將系爭股權出賣並交付予主參加原告云云,與其所提事證相 違而無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係洪火鐲對將來繼承意思之預立,而觀 之其中第2 條規定,仍強調令洪火鐲之所有繼承人均可直接 成為產權所有人,自與借名登記名義人對該登記產權毫無任 何實質權利有異,誠不應侷限於有「借用」等語,即斷章取 義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又民法第550 條所謂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於委任人死亡後,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例 外,乃侷限於法有明定之特別情事或與其相類之情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主參 加原告泛稱本件有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等情,誠屬誤會 ,尤以本件縱有借名登記之實,惟於洪火鐲死亡後,借名契 約亦已終止,主參加原告何能再以該契約對主參加被告李毓 琇主張何等權利。
㈢姑不論主參加原告所提諸多片面之詞或刻意製造存證信函與
未簽署之股份轉讓權利契約書、系爭處分暨聲明書等有何證 明力,主參加原告既要求收購全部世都公司之股權,自係一 方利害關係人,基於利害衝突應予迴避之法理,何能再以繼 承人之姿,要求主參加被告李毓琇履行對洪火鐲之何等移轉 股權責任,尤以主參加原告既認為主參加被告李毓琇應將系 爭股權出賣予伊,則何來洪火鐲無法履行基於買賣契約對伊 所生之債務,是主參加原告主張代位洪火鐲之繼承人向主參 加被告李毓琇請求返還系爭股權,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 :
㈠系爭26萬股股權屬何人所有?
㈡主參加被告洪祺祓之父洪火鐲與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26萬股 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主參加訴訟人得否依據買賣(民法第348 條)、繼承(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民法第551 條 )、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洪祺祓、李毓 琇應將本訴訟所請求之世都公司26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主參 加原告,並協同向世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借名契約,顧 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主參加原 告主張系爭股權為訴外人洪火鐲所有,洪火鐲與主參加被告 間就系爭股權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主參加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
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參加原告 提出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72-73 頁) ,主參加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 ),自應由主參加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經查: ⒈由證人即主參加原告之弟洪祺禎證稱:「…但這份文件的內 容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當初簽得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份類似的 文件,我是第一個簽名的,簽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我 沒有留下副本,後來聽說主參加原告不願意簽,我不確定是 不是就是這一份。…不清楚洪祺祓是否也有在該份文件上簽 名,也不清楚這是否就是當初簽的那份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證人洪祺禎僅依稀記得 有簽過一份類似文件,但不能確定即是主參加原證一之世都 大樓繼承協議書,更無法確認其上其他簽名之真正,是證人 洪祺禎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上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之真正 。
⒉證人即南山人壽派駐世都大樓營業處之主管劉邦寧固亦到庭 證稱:「洪火鐲第一次到我辦公室就拿壹份繼承協議書影本 給我,他說他是大樓起造人,家裡沒有一個子女給他一毛錢 ,他是借他兒女的名做這件事情。借名股東和借名股份就是 洪火鐲自己安排決定的。(問:是否就是本院卷第72、73頁 主參加原證一之協議書?)是。(問:該協議書第二條是何 意思?)洪火鐲剛給我的時候,是要我看一看,而後陸陸續 續才慢慢告訴我這件事情,說他不只用四個子女,還用紀定 男、陳澐萱當董事。(問:洪火鐲拿該份資料給你看時,後 面簽名是否都已經簽好?)對,四個都有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然證人劉邦寧並未親睹洪祺祥、洪祺禎、 洪祺福、洪祺祓4 人在上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上簽名,其 所認知之「借名登記」,僅係聽聞洪火鐲單方片面之說法, 由上開證人劉邦寧之證詞,亦不足證明上開世都大樓繼承協 議書之真正,及洪火鐲與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股權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且上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所載日期為99年1 月1 日,而世 都公司係於88年5 月15日即設立登記,其後並曾數次辦理增 資,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世都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上 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第2 條固載有「本大樓壹樓至陸樓歸 屬成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 字成立‧股份,權力平均‧柒樓至拾樓亦是借用四兄弟名字 ‧拾壹樓因有祖先牌位,故用二長孫名字‧亦是今後產權所
有人‧但本大樓係以出租業務為主,無法分開‧」(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所指語意究係指世都大樓不動產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抑或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世都公司股份?尚有未明 。況通觀上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全係在處理成立世都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相關事宜,而非處理世都公司之股權問題 ,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世都公司之股權係屬洪火鐲所有,主參 加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都公司由洪火鐲單獨出資之證明,自 無從單憑上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證明世都公司於88年5 月 15日設立登記及其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均屬洪火鐲所有。 ㈢主參加原告雖復提出主參加被告洪祺祓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 證五討論事項提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35 頁), 經查:上開討論事項提案上之提議人為洪祺禎,覆議人為主 參加被告洪祺祓,其上雖載有「用何方式,保護在台借名登 記資產」、「建議擬請將『借名登記』這事實經由法院或公 證單位公證」等語,亦未針對主參加原證三陰正邦律師所發 函文及後附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中提及借名股東一事提出反駁 ,然證人洪祺禎已證稱:「(問:本院卷第96頁其中提到的 『借名登記』是何意?)本來世都公司是我們兄弟、妻子、 姊夫一起成立的公司,營運一直都很好,到民國100 年左右 美國政府有說要查海外資產,我們四兄弟都有美國籍,故對 這件事情,我們兄弟有考慮要以何方式才對大家有保障,因 為美國政府的罰款很高,故當時證人劉邦寧當時有提議我們 用信託方式處理這筆資產,對於美國查稅部分則用借名登記 方式為藉口迴避,這是當初證人劉邦寧建議的。我父親洪火 鐲在101 年11月底因為昏迷重病在台大醫院急救,在加護病 房做氣切,之後他也無法說話,他在台大住院將近兩個月, 台大說不能長久住院,要我父親出院,而後出院沒多久又進 仁愛醫院住院,在仁愛醫院期間,我父親進出加護病房好幾 次,我們收到好幾次病危通知,我父親在病中對我們兄弟合 作的世都公司心理覺得很驕傲,也很在意公司是否可以穩定 繼續經營,所以我們兄弟討論要給我父親安心,給我父親提 案,將來把公司交付信託,且證人劉邦寧一直跟我父親說美 國查稅的事情,我父親也很在意,擔心我們的努力是否會被 美國政府造成傷害,所以才會討論用信託或是聽聽看證人劉 邦寧的建議做規劃。…這是我們自己財產,我們交給別人處 理要很慎重,所以我們有幾個原則,就是此份資料上所提到 的原則。我們最重要的用意是希望父親在病中可以安心養病 ,不要讓他擔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且細繹上 開討論事項提案內容,實係針對由以世都公司名義委託證人 劉邦寧安排物業管理一事提出疑問及相關原則,其上亦載明
「法理上,要如何合法避免美籍人士報稅」、「以備將來美 國方面查證時有所憑據」等語,堪認主參加被告洪祺祓辯稱 上開文字僅在說明因主參加被告洪祺祓具有美國籍,而美國 政府宣稱要對美國境外美國人查稅,故為免主參加被告洪祺 祓名下財產遭美國政府查稅,方有上述規劃,僅為規避美國 政府查稅所使用之文件爾等節,尚非子虛。上開主參加原證 三及原證五之書證,確實有可能係為因應美國之外國帳戶稅 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FATCA ,俗稱肥咖條款)而提出之相關商討文件,其上所載「借名 」一事,亦可能僅是用以規避美國查稅而提出之說詞,是否 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主參加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都公司 設立及歷次增資均由洪火鐲單獨出資之證明,上開書證尚不 足證明世都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及其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均 屬洪火鐲所有。
㈣主參加原告雖提出主參加原證二之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 聲明書主張訴外人洪火鐲已將世都公司之股份及股票出賣予 主參加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云云 。經查:上開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係載明:「一 、祥(即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聲明書簽署日起之壹個月內, 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 元之價額,承購除第5 條特別註記 以外之所有借名股份,並登記於長子祥或長孫洪偉凱、洪偉 傑名下。二、上述購買價金,應分別歸於禎25%…、福25% 、祓25%。上述價金之匯付(含交付),應由四子自行協議 以節稅及避免法律風險之最佳方式辦理,於前條相同時限內 處理完竣。」(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上開規劃處分暨聲明 書上並未有主參加被告洪祺祓及證人洪祺禎之簽名,本件主 參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世都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及其 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均屬洪火鐲所有,已如前述,雖出賣 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惟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 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 開相關條款既附有1 個月之期限,於期限屆滿前既無法辦理 承購及價金匯付相關手續完竣時,應亦已失其效力,主參加 原告仍執已失效之上開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提起本件主參 加訴訟,殊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世都公司 於設立登記時及其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均屬洪火鐲所有, 亦不足證明洪火鐲與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參加原告提出之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 暨聲明書縱或形式真正亦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是本件主參 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參加原告雖聲請調閱主參加訴訟兩造及證人洪祺禎 之出入境資料,以及證人洪祺禎自88年迄今之報稅資料,以 證明證人洪祺禎所述就世都公司成立及增資之出資及匯款過 程並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匯款本即可委託他人 為之,受委託之人亦可復委託他人辦理,並非必須本人在國 內始可匯款。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財產資料無法按年度區 分,只能列印目前情形,所得資料亦僅能查得5 年內之資料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者,況出資之資金來源亦非限於稅務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財產所得,本亦可由融資或借貸 獲取。主參加被告洪祺祓雖聲請函調主參加原告同學林榮和 之票信資料及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來之變更登記 表,以證明證人洪祺禎所述曾為避免兄弟個人事業影響世都 公司而簽署1 份相關文件乙節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然證人洪祺禎已表示無法確認所簽署者即為主參加原證一 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7 頁反 面)。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本件主 參加原告所舉之證據既已不足證明系爭股權為洪火鐲所有, 即應駁回其訴,至主參加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出資 、其抗辯事實為真實,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本院認 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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