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71號
TYDV,102,訴,1471,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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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江順征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江聖豐
      江金輝
      江金鎮
      江金電
      江金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曾文燕
      江金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金海
      江金星
      江秀麗
      陳江秀
      江秀美
      江武楠
      江琪峰
      江錫昫
      江慧如
      江坤穎
      江美勳(原名:江雅婷)
      江朝幫
      江朝明
      何江麗珠
      江朝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江麗鵑
      江朝宗
      江麗香
      曲維龍
      黃永松
      黃惠楨
      黃鷺宓
      葉鎮豐
      吳玉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丁財
      莊仁樹
      莊仁益
      王素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褚政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 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位置與面積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金輝江金鎮陳江秀到庭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被告莊仁樹莊仁益王素芬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被告王素芬吳玉免復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移轉全部所有權予同一人;其餘被告 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2 項復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係指共有人享有請求分割共有物的權利,是如非共有物, 自難請求協議或判決分割共有物,至為灼然。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本於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 地業於103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



予受告知訴訟人林枝富,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從而 系爭土地已非屬共有物,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在法 律上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 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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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