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羅義海
鄭鍾有妹
劉定昆
劉信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金昌
陳訓釗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被 告 黃邱雪梅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沈玉美
被 告 沈裕欽
邱茂林
邱圓淑
邱玉英
沈玉嬌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黃秀琴(沈邱樹之繼承人)
沈為光(沈邱樹之繼承人)
沈瑞蓉(沈邱樹之繼承人)
沈瑞玲(沈邱樹之繼承人)
陳佳綾(被告邱玉春之繼承人)
陳彥挺(被告邱玉春之繼承人)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發(被告邱玉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呂國光、呂佳螢、呂立峰 、呂國成、呂國安、羅韋喬為被告,其中呂國光、呂佳螢、
呂立峰、呂國成、呂國安皆未經沈鐘隨妹之女劉沈䓤妹(已 於94年3 月5 日死亡)收養,渠等對於沈鐘隨妹均無繼承權 ;又羅韋喬已對沈鐘隨妹之養子曾萬統(已於98年6 月2 日 死亡)之繼承權聲明拋棄,並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07號准 予備查在案,羅韋喬對沈鐘隨妹並無繼承權,故原告乃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分別於102 年10月8 日及103 年3 月31日具 狀撤回對呂國光等五人及羅韋喬之起訴,依法有據。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漏未列沈鐘隨妹之繼承人沈玉嬌為被 告,惟原告嗣於102 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沈玉嬌為本件被告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邱玉春、沈邱樹為被告,然其二人已分別於起 訴後之102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3日死亡,邱玉春之繼承 人有陳金發、陳佳綾、陳彥廷,此有邱玉春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沈邱樹之繼承 人有沈黃秀琴、沈為光、沈瑞蓉、沈瑞玲,亦有沈邱樹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2 、212 頁),因 本件當事人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分別於 103 年5 月23日及6 月9 日裁定由上揭繼承人為沈邱樹、邱 玉春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羅義海、鄭鍾有妹、劉定昆、劉信和、劉金昌、陳 訓釗、陳欽賢、黃邱雪梅、蕭沈玉美、沈裕欽、邱圓淑、沈 玉嬌、沈為光、沈瑞蓉、沈瑞玲、陳佳綾、陳彥挺、陳金發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4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然此之前系爭土地上已登記有系爭地 上權,經查該地上權設定所興建同段215 建號之地上物,為 39年5 月26日興建面積為95.01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土造房屋 ,但系爭土地於64年間原告之母陳廖秀枝興建同段554 建號 房屋時,未曾有任何房屋或建築物於其上,經原告調閱土地
謄本得知系爭土地已於98年間遭桃園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 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認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已不存在,況地上權人沈鐘隨妹自38年登記至47年間死亡迄 今,均無任何人表示有行使系爭地上權情事。而被告等均為 沈鐘隨妹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㈢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鄭鍾有妹、陳訓釗、陳欽賢、黃邱雪梅、蕭沈玉美、沈 裕欽、邱茂林、邱圓淑、邱玉英、沈黃秀琴、陳佳綾、陳彥 挺、陳金發等到庭之答辯:
㈠鄭鍾有妹答稱:願意配合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 ,但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被告共同負擔有失公平,請求命兩 造各自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等語
㈡陳訓釗、陳欽賢、黃邱雪梅、蕭沈玉美、沈裕欽、邱茂林、 邱圓淑、邱玉英、沈黃秀琴、陳佳綾、陳彥挺、陳金發均答 稱: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其餘被告羅義海、劉定昆、劉信和、劉金昌、沈玉嬌、沈為 光、沈瑞蓉、沈瑞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按地上權雖未定 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 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 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係以土地上有 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
築物而使用該土地,若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 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 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 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 止地上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沈鐘隨妹 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未定期間,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被告等人為沈鐘隨妹之繼承人,沈鐘隨妹雖於39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215 建號之地上物,惟現已滅失而 不存在,且被告自47年間沈鐘隨妹死亡迄今均未主張行使系 爭地上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 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沈鐘隨妹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準此,依上開215 建號地上物辦理 保存登記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日期觀之,應可認定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該215 建號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 地,現該215 建號地上物既已滅失,地政機關亦查無該不動 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 的已不存在。故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利用狀況 等情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原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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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所有權人 │ 地上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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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中壢市興│原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南段中壢老小段│ │字號:中字第001108號 │
│ │4-1地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沈鐘隨妹 │
│ │ │ │權利範圍:1/2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免租 │
│ │ │ │設定權利範圍:95.0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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