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替被告撰寫PLC 程式(下稱 系爭程式),使安裝系爭程式之工作機臺可達自動化運轉狀 態,工作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64萬元,且進行軟體測 試時之差旅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份 至9 月份前往大陸6 次,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客戶華星公司 進行實機測試,而於100 年5 月底進行模擬測試時通過測試 ,上訴人因此支付第一期款即60% 報酬384,000 元。後被上 訴人又於100 年9 月15日由華星公司安排第2 次正式實機測 試,測試結果為80% 通過,而業界友達公司與達虹公司皆有 規範如測試未達80 %有權要求第2 次測試,華星公司未要求 第二次測試,依照該業界之常規,測試結果達80 %通過,即 代表已可使工作機臺自動化運轉之程度,系爭程式已達驗收 合格標準。是被上訴人就承攬工作已完成交付上訴人,故於 100 年9 月19日向上訴人請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40% 報 酬256,000 元及差旅費88,395元。詎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 上訴人均藉故拖延不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約定測試需達100 % ,華星公司未要求 測試達100 % ,華星公司如有要求測試應達100 % ,理應通 知第2 次測試,上訴人所有舉證內容都未顯示華星公司要求 第2 次測試,也未提到軟體未完成。100 年5 月被上訴人於 華星公司軟體測試確實達100 % ,而100 年9 月3 份設備機 台CIM 測試達80% 都是符合華星公司測試通過,而上訴人一 直都無法提出測試未達100%是硬體還是PC/PLC軟體之責任歸 屬,上訴人若不滿意測試報告只達80% ,上訴人當時可要求
CIM 測試必需達100 % ,惟這部分上訴人必須與上下游廠商 協調一致達到共識CIM 測試結果達100 % ,而被上訴人非機 台設備廠商,無權要求華星公司CIM 測試達100 % ,上訴人 無根據要求,難謂與業界標準相符。
㈢上訴人所提上證1 、2 、3 皆為友達公司測試標準,及測試 完成報告內所註記部分為業主要求廠商應改善之項目,友達 測試報告為友達廠內機台測試結果,與上訴人於華星公司廠 內所使用機台非完全相同,且友達公司與華星公司之架構不 同,華星公司測試結果報告內均有註記應改善項目,各廠商 所需設備製程、CIM 軟硬體、設備流程、測試方式與要求重 點均不相同,上訴人以友達公司測試報告作為證明實有不妥 。被上訴人業已提出100 年9 月測試的3 份結果(M100、M2 00、M300)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至華星廠裝機測試完成,報告 內容亦有註記華星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改善之項目。被上訴人 軟體程序符合上訴人採購單所指示功能,通過華星公司測試 合格,上訴人早已知道系爭程式已進行完測,機台可自動化 ,但隱藏程式BUG 這部分屬保固期內之服務範圍,兩造間未 有程式保固期服務。
㈣被上訴人與華星公司工程師王新剛間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與 上訴人所舉王新剛之回覆電子郵件內容,揭示華星公司建廠 規劃自動化生產,因廠內僅需以單機使用,而未開自動化生 產,基本上機台是可以自動化生產,但如MONITOR RUN BUG 等及RUN 穩定性是必需機台開啟自動化生產,機台中的機構 電控PC軟硬體在整個自動化生產時透過大量流片或人為操作 疏失,都可能引發BUG ,需經工程師反覆維護修改,方使機 台更穩定。而驗收是華星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機台軟 硬體需均OK,上訴人以50PIN 未測為由拒付款,惟被上訴人 為達順利獲得付款,方協助上訴人進行50PIN 等測試,但上 訴人遲遲無法安排行程,非被上訴人無法配合。 ㈤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 、5 、6 為與華星公司協商後取得,並 非當時100 年9 月華星CIM 測試報告,且沒有任何備註改善 項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言明當時測試報告結果已遺失, 故上證4 、5 、6 不足以採信。復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9 月3 份測試報告,上證4 與被上訴人所提之M100報告有 多處不同測試內容、日期也不吻合,並無註記改善項目,上 證5 未達80% ,上證6 無日期。機台設備CIM 測試整個包括 機構、電控、PC/PLC軟硬體及上下游各廠在同時進行,測試 結果為100%在業界幾乎是聞所未聞,CIM 測試完成後,除了 註記改善外,廠商若對機台設備軟硬體有問題需另外提出問 題點以做改善。測試雖分0 、50、80、100 ,華星公司測試
內容單一項目又分內部細節測試,CIM 測試結果仍須以華星 公司為主,華星公司以80分為合格通過,上訴人以NG不合格 屬單方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機台無法自動化運轉之證明, 僅就測試報告內之「NG」否定軟體已完成,卻無法將「NG」 列出責任歸屬,此份測試報告與上游廠商士林電機、下游廠 商晟耀韓商NG皆相關連,上訴人無法舉證NG為硬體或軟體或 士林電機或晟耀韓商所導致NG之結果,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軟 體未完成云云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提出華星公司100 年9 月3 份測試結果,證明註記各廠應配合改善的問題,與上訴 人提出之被證6 華星工程師要求50PIN 完成接線測試是吻合 。
㈥上訴人稱:並非因系爭機台有其他原因無法完成,而是上訴 人認為兩造間已無合作配合之意,無需被上訴人繼續配合等 語,被上訴人聞知震驚訝異,上訴人失信在先又隱瞞50PIN 已測過,卻要被上訴人等通知安排行程,上訴人未安排行程 又不給付貨款,訴訟期間又將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又無法明確舉證,種種之行為皆為不給付貨款。 ㈦上訴人於101 年10月後有機台改善,此為上訴人與華星公司 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兩造間約定裝機測試 完成給付40% (發票日30天給付),現102 年機台要移置二 廠,華星公司還請上訴人提報價,並非華星公司於100 年9 月CIM 測試完成後對上訴人之設備機台運作不滿,而提出要 求改善之項目有未完成必需在移置二廠完成,是上訴人以上 證7 主張是因被上訴人未完成軟體程式,實屬無據。 ㈧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差旅費88,395元部分並無意見,惟就 報酬尾款256,000 元部分,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程式需配合 國內裝機、國外測試CIM 、國外裝機等程式,而被上訴人於 100 年8 、9 月前往華星公司之工廠進行CIM 測試,迄今確 未完成裝機測試,仍有50PIN 、ID CARD 等項目並未測試完 成,系爭程式無法百分之百與其他軟體對應,且系爭程式經 實機測試結果,完成度僅為80% ,而非百分之百,顯見系爭 程式尚未完工使機臺進行自動化運轉,且因此造成上訴人無 法向華星公司請款,是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所約定之測試程式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40% 報酬。
㈡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友達光電單機SECS規範第10條所示:測試 成績未達80分,友達有權要求第2 次測試等語,未有測試達
80分即屬合格之字樣,被上訴人主張測試成績達80分即為合 格,而已完成承攬義務,與前開證據文義不符。又在該等程 式測試中,業主本來就會要求百分之百的完成度,此由友達 測試報告中,測試成果已達93分,但是業主仍註記應改善項 目要求改善乙節即可證明,況且程式完成度若未達百分之百 ,則因有BUG 存在,會造成撞機危險,傷及人與產品,衡諸 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應認本件承攬義務尚未完成。 ㈢據華星公司負責本項業務之負責人員王新剛於102 年4 月2 日回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忠之電子郵件所示:「CAMIC 建廠評估和SPEC談定均為Auto Run機台,當時CIM 測試為80 % ,基本功能可以,但是需要完善的,如Monitor runBug等 測試及Run 穩定性。目前MIC 廠內暫作為單機使用,但驗收 的標準必須要硬軟體均OK, 無殘留issue ,且Inline功能也 必須OK」,顯見華星公司仍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軟體程式尚 未完善,且系爭機台仍處於單機運作而無法自動生產狀態。 是被上訴人確實尚未完成採購單所示動作對應自動化機台之 軟體程式,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㈣裝機後之測試,訊號測試測試結果中,上行方(UpstreamIn line)第13項及下行方(DownstreamInline)第4 、5 、14 項均出現「NG」不及格結果;單機測試測試結果第6 、16、 17項均出現「NG」不及格之結果;訊號測試測試結果下方欄 位「AbnormalCase(Send&Receive)」,兩項測試結果均出 現「NG」不及格之結果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之軟體並未達成 測試結果之要求,僅在分數上總和有達到80分而已,況由前 開測試報告中各項測試結果列表最下方都有就0 、50、80、 100 分分別記載:80分代表提供方功能有作用但少數設備尚 有問題,100 分代表提供方功能正常且全部設備都沒問題等 文字可知,系爭機台之測試確實應達100 分方可,本件被上 訴人之給付未達100 分而有瑕疵。
㈤被上訴人雖稱100 年5 月有兩次空機測試,是軟體測試,當 時測試結果是一百分,故上訴人才可以向華星公司收取80% 價金云云。然上訴人是與華星公司簽約時即已收取80% 之簽 約金,並非因被上訴人軟體完成,且100 年5 月間的軟體測 試是僅軟體的模擬測試,並非裝設於系爭機台後之測試。又 上訴人於101 年10月後均有繼續改善系爭機台之行為,現更 已與華星公司協調改善系爭機台以利結案之相關事宜,此有 華星公司工程師楊紅與上訴人公司股東陳春辰間電子郵件可 證,是系爭機台確實因被上訴人軟體設計未完善而迄今無法 驗收,並非因系爭機台有其他原因而無法驗收完成,又因兩 造間信任已失,故未繼續讓被上訴人參與完成工作。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 付88,395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另就命其給付 256,000 元本息部分則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56,00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替上 訴人撰寫系爭程式,使安裝系爭程式之工作機台可達自動化 運轉,工作報酬為64萬元,且進行軟體測試時之差旅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 字第729 號卷第5 、6 頁報價單、採購單)。 ㈡兩造於100 年5 月至上訴人之客戶華星公司進行測試合格, 上訴人因此於100 年6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60% 之報酬計38 4,000 元,尚有40% 之報酬計256,000 元未給付(見上開中 簡卷第7 至13頁100 年5 月9 日檢測驗收結果、第15頁交易 轉帳記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給付被上訴人差旅費88,3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76頁)。 ㈢華星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及15日就系爭程式進行實機測試 ,測試結果為80% 通過(見上開中簡卷第18至21頁就M200於 100 年9 月8 日檢測驗收結果、第22至26頁就M100於100 年 9 月8 日檢測驗收結果、第27至31頁就M300於100 年9 月15 日檢測驗收結果)。
五、本件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而得請求 本件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經測試結果達80% 通過之驗收合格標準,已達可使工作機臺自動化運轉之程度 ,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全部,自得請求本件剩餘之40% 報酬即256,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 人必須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 酬。
㈡兩造係訂立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程式,使安裝系爭程式之工 作機臺得以自動化運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 則須給付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經測試結果 達80% 通過之驗收合格標準,已達可使工作機臺自動化運轉 之程度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程式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
月15日由華星公司進行實機測試(CIMTEST ),測試結果完 成度均達80% 之檢測報告3 份為證(見上開中簡卷第21至31 頁),其中就M100係於100 年9 月8 日檢測驗收結果(見上 開中簡卷第22至26頁),就M200係於100 年9 月8 日檢測驗 收結果(見上開中簡卷第18至21頁),就M300係於100 年9 月15日檢測驗收結果(見上開中簡卷第27至31頁)。而被上 訴人復主張:機台設備CIM 測試整個包括機構、電控、PC/P LC軟硬體及上下游各廠在同時進行,測試結果為100%在業界 幾乎是聞所未聞,CIM 測試完成後,除了註記改善外,廠商 若對機台設備軟硬體有問題需另外提出問題點以做改善,測 試雖分0 、50、80、100 ,華星測試內容單一項目又分內部 細節測試,然雖有NG,分數仍有80,而即使記載為OK,分數 亦非100 而仍為80,CIM 測試結果仍須由華星公司決定,而 華星公司係以80分為合格通過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華星公司之工程師王新剛於101 年8 月14日至15日、101 年 10月14日至19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華星公司 工程師林金虎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王新剛已述:目前尚 無產線需要上訴人提供之機臺以自動化方式運作,機臺本身 可以自動化運轉(因CIM 之各項測試已通過),僅因製程安 排的關係沒有機會開啟自動運轉功能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 112 、113 頁),林金虎亦述:華星公司所進行之CIM 測試 ,其中CPC 測試合格分數為80分,合格的話就可以自動化運 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 所製作之系爭程式因在CIM 測試中取得80分而達測試合格, 應可使工作機臺自動化運轉,僅華星公司當時無此需求等情 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並再提出其他客戶廠商之軟體測試規 範準則為憑,查其中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AUO )、達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NDO )均規定若供應商軟體之測試結 果未達「80分/100分」,則廠商有權要求進行第2 次測試, 該次測試所需花費應由機臺供應商負擔(見原審卷第116 、 117 頁),而本件華星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進行第2 次 測試。此外,達鴻公司工程師凌嘉賓於回覆予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中亦表示:單機CIM 測試完成且通過,表示單一機臺 可以自動化運轉,一般來說,機臺自動運轉的定義是包含了 機臺與上位系統之間要相互連線,如果CIM 測試完成,而機 臺無法自動運轉,這樣通常會是客戶端的系統異常所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 頁),則由此可知,機臺如有無法自動化 運轉之情形,原因並非均可歸咎於程式功能之欠缺,亦可能 係客戶端系統異常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達80% 檢 測合格標準,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乙節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並另提出 3 份檢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74頁)。惟查,經比對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3 份檢測報告, 上訴人所提之報告就M100之測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告有多 處不同之測試內容,日期亦非相同,且無註記改善項目;另 上訴人所提之報告就M200之測試結果則未達80% 、就M300之 測試則無日期。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既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3 份檢測報告之真正,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 3 份不同檢測報告內容自無法採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檢 測結果,故仍應認就系爭工作之檢測結果即如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之3 份檢測報告所示,而均已達80% 。而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之3 份測試報告已具體註記其他各廠商如士林電機 公司、晟耀韓商負責部分或硬體設備導致之問題(見本院卷 第89、97、105 、4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註記內容 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是上訴人抗辯:NG部分均係 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程式所致,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云云並 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原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50PIN 、ID CARD 、燈 號、TP版本等項目之測試,因而導致系爭程式無法自動化運 轉,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作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上開項目不在本件承攬工作範圍內,是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請款後一再拖延,嗣後又突然提出請被上訴人 協助測試上開項目之要求,被上訴人為達順利獲得付款之目 的,方同意協助上訴人進行上開測試,惟上訴人又遲遲無法 配合安排測試,且50PIN 為安全性測試,ID CARD 為管控人 員操作權限之問題,燈號只是在顯示目前機臺運作狀態,TP 為觸控螢幕之意,此等項目均與系爭程式是否能自動化運轉 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之測試屬原契約之承攬範圍 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上訴後已表示:該等工作屬 另一契約範圍,故不再主張等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並 無其他部分未完成亦可認定。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1 年10月後有繼續改善系爭機台之行 為,現已與華星公司協調改善系爭機台以利結案之相關事宜 ,而華星公司於上訴人之機臺設備進廠後,已付80% 之機款 (含軟體費用),剩餘20% 依廠商設備進廠後1 年改善和運 行狀況進行驗收支付,此20% 目前還未付款,故系爭機台因 被上訴人工作未完成而迄今無法驗收等語,並提出華星公司 工程師楊紅與上訴人股東陳春辰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及華星公司工程師王新剛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志忠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頁)各1 件為證。然查,
楊紅與陳春辰之電子郵件係就華星公司於102 年機台要移置 二廠,而請上訴人提報價之事宜為聯繫,並非華星公司於10 0 年9 月進行CIM 測試完成後,對機台運作要求改善之事, 又上訴人所指於101 年10月後有繼續改善系爭機台之行為距 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進行檢測之時間已逾1 年,上訴人就 改善機台之行為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軟體設計未完成, 或係因機台硬體設施之部分而與其他廠商有關等節,上訴人 均未為其他舉證。另據王新剛與陳志忠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 :華星公司建廠規劃自動化生產,但因廠內僅需以單機使用 ,未開自動化生產,而當時CIM 測試為80% ,基本功能可以 ,但驗收之標準必須要硬軟體均可以等情,則可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機台之硬軟體配合後,是否作其他測試而使達最 後驗收之標準,須視華星公司對上訴人之契約要求而定,不 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之認定等語洵為有理。是上訴 人以上開電子郵件及華星公司未給付20% 餘款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測試結果已達合格標準,其 本件承攬工作已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尾款乙節 即為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8 頁)翌 日即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8,3 95元之本息部分則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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