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沈亞蓁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陳義銘
許炳麗
關 係 人 沈鴻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4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定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 495條 之 1、第 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 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 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抗告為無理由。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 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 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父;丁○○因車禍,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准對丁○○為監護宣告。並聲明:1.選定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2.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對相對人等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案父(即相對人戊○○)與案父配偶 (即相對人丙○○)及案主手足皆共同居住一起,對案主( 即丁○○)後續照顧事宜及費用部分,皆願提供協助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考量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父 ,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實際照顧者,而相對人之生母( 即抗告人甲○○)及手足均同意由相對人戊○○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故由相對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 護人。又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父親之配偶, 現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同住,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 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其因車禍致腦部受創而有精神障 礙乙節,抗告人並不爭執,且此基於公益性考量,依法於法 院裁定後不得抗告,抗告人針對此節並無異議,合先敘明。 惟原審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父親戊○○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復指定與其無親屬關係之相對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抗告人誠感不服亦不認同。抗告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生母,丁○○係抗告人與其父戊○○ 所生,兩人無婚姻關係,戊○○另與丙○○有婚姻關係。丁 ○○出生後雖由生父認領,然丁○○年幼時係與抗告人同住 ,後相對人戊○○接回丁○○與之同住,而抗告人則不時對 之探視。
㈡丁○○於101 年8 月20日暑假期間隨其父親即相對人戊○○ 回台東成功鎮老家,並於當地發生重大車禍,腦部嚴重受創 ,有嚴重精神障礙。於車禍後戊○○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長 期隨侍在側陪其住院治療及與外勞共同看護。惟相對人戊○ ○拒不讓抗告人了解車禍過程、現對肇事遊覽車司機之訴訟 進展、不告知強制責任險、任意險、學生平安保險之理賠情 形。
㈢丁○○車禍前雖與戊○○同住,但抗告人與戊○○間並未曾 就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有過任何約定,然戊○○竟 於丁○○車禍後,未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私自於101 年11月 23日以丁○○被認領為由,申登由戊○○擔任丁○○之權利 義務及負擔之人之登記。另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由抗告人與外 勞看護並送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4 日起轉為一般病房 ,經診斷治療後病況改善,抗告人不知丁○○已受監護宣告 ,因與戊○○間就持續送醫院積極就診抑或是其父所稱直接 送養護中心消極照料而迭生爭執,抗告人有感於要申請任丁 ○○之監護人,遂於102 年9 月2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 籍謄本,赫然發現丁○○之記事欄位上記載「102 年4 月12 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102 年4 月23日法院裁定由戊○○監 護,102 年5 月10日申登」,抗告人大為驚訝。開始找律師 諮詢,並於同年10月7 日透過代理人孫志堅律師上司法院網 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知原審裁定案號及內容。抗告人未曾 收受過原審裁定,亦渾然不知戊○○早已私下向原審申請監 護宣告及請求指定監護人為其本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 則指定其配偶丙○○。
㈣然關於原裁定針對「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所持理由(二)引據新北市政府之訪 視報告為據。但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鶯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未曾就此徵詢過抗告人,遑論抗告人會有因此表示過任何 意見。其次,訪視報告中或稱「相對人之生母及手足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更是無中生有不可思 議之事。抗告人為丁○○之生母,既不曾口頭同意,亦無書 立任何之「同意書」或是其他書面文件給過戊○○抑或是社 會局訪視人員。而在原審之理由中均引用謂「相對人之生母 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即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一無中生有之事以致本案監護宣告、指定監護人之重大 涉關丁○○與抗告人之事件,竟然始終被瞞在鼓裡。 ㈤而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原「應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卻未受到原審法院之 徵詢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將抗告人是否適任為監護人而考量 在內?而原審在裁定後復未收到原審法院之裁定正本,此顯 與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有悖,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 益,而此甚或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其就醫康復與否之重 大權益,原審未細加審酌,實有未當。至於原審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戊○○之配偶丙○○,抗告人亦認尚有未
妥之處,蓋丙○○為戊○○之配偶,與丁○○無血緣關係, 不過為姻親關係而已,因丁○○發生重大車禍而有高額之保 險理賠金、日後向肇事者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丁○○先前 被評估植物人觀之,現在或日後理賠金額均甚可觀,而戊○ ○、丙○○刻意排除抗告人,其等心念不言可諭,故抗告人 期期以為不可。綜上,爰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六、相對人戊○○到庭則以:
㈠如果鈞院認定伊沒有能力照顧丁○○,將來也沒有能力,可 以將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都可以給抗告人擔任。依照 目前的法令監護宣告是唯一可以保護小孩的方法,至少在伊 在的時候伊可以照顧他,伊不在的時候,伊太太也可以照顧 他。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沒有能力照顧丁○○。之前聲請監護 宣告沒有取得抗告人同意,因為伊認為伊是丁○○的監護人 ,且伊記得沒有跟社工講生母有同意。保險理賠目前強制險 是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學生保險100 萬元、意外險10 0 萬元,合計400 萬元。肇事責任的部分尚未釐清,訴訟是 對司機提出告訴。
㈡因為丁○○的情形是要照顧一輩子,伊與抗告人無法溝通, 抗告人完全活在自己的世界。所以辦進出院,十幾家的醫院 都是伊在辦放棄醫療是其中一個選項,在事發時伊就與抗告 人協商,醫生說小孩有90%是植物人,現在要接受什麼醫療 伊都接受抗告人的意見。外勞也是伊請的,照顧方面都是相 對人丙○○負責。兩造都有在照顧,怎麼可以說是都只有抗 告人在照顧,伊與抗告人照顧小孩的想法不一樣,所以無法 共同監護。如果是共同監護的方式,伊與抗告人對於事情的 看法差距過大。如果抗告人願意單獨監護的話,可以將丁○ ○監護權包含所有的保險金都給抗告人,以後伊沒有責任。 伊認為兩造對丁○○的處理方式沒有誰對誰錯的問體,只是 兩造彼此不信任。這對抗告人來說好像是放棄,既然抗告人 要照顧,伊沒有意見等語。
七、相對人丙○○到庭則以:丁○○一出生,中間就是來來去去 的情形,生母(即抗告人)說不想要就要伊等帶回去,想要 就來帶,丁○○由伊照顧,很不幸發生這種事,伊比抗告人 更難過。抗告人不過是生母,可是都是伊等扶養,伊知道相 對人戊○○有拿錢給抗告人扶養丁○○,有給了一筆20幾萬 元的錢之後丁○○就完全歸伊等這裡,之後就都是伊等照顧 等語。
八、經查:
㈠丁○○前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9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戊○○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及裁定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戊○○為本件聲請,並未徵得抗告人同 意,又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載本件聲請已 獲得生母(即抗告人)同意,均非事實等節,經相對人到庭 自陳,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案件確實未經抗告人同意;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其中相對人於原審出具之親屬同意書 確實未有抗告人簽名,亦未見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意 見;是抗告人表示其並不知悉相對人戊○○聲請監護宣告乙 節,堪足採信。
㈢受監護宣告人丁○○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仍四 肢癱瘓,需人全天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 年12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丁○○之病歷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 年12月24日(102 )恩醫事字 第1697號函及檢附丁○○就診病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2 年12月31日雙院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2 年12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32號暨 所附之林口及桃園長庚就診病例在卷可稽;惟受監護宣告人 丁○○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1 月7 日以桃姚字第10300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 3 年5 月7 日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⒈抗告人甲○○女士狀況說明:
①親屬關係: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②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甲○○女士自述為照顧關係人丁○○小姐已一年 未從事房仲工作,無收入由同住之兒子負擔生活費,但兒子 收入不豐和最近甫轉換工作,因此仍以自身變賣新店房產所 得支用開銷為主,自述一年來處理丁○○小姐事宜來回奔走 ,個人交通和食宿費用開銷甚大,已花費近百萬,為就近照 顧丁○○小姐,已搬家兩次並購買休旅車,花費甚鉅,自述 每月開銷未實際估算,但至少三到五萬,除個人生活支出, 也包含給外籍看護之零用金和伙食費。
⑵居住環境:甲○○女士在丁○○小姐現住醫院內受訪,故訪 員未親至甲○○女士住處訪視。
⑶生活狀況:甲○○女士自述此一年未工作,全力照顧和處理
丁○○小姐之就醫安排,雖丁○○小姐現由外籍看護陪伴住 院復健,甲○○女士仍是每日在醫院陪伴,晚間則返家休息 ,也不定時夜間至病房確認外籍看護照顧情形,以確保丁○ ○小姐之照顧品質。
⑷婚姻狀況:甲○○女士未婚時與他人產下一子,也因和相對 人戊○○先生有婚外情生下丁○○小姐,僅有一段婚姻紀錄 ,離婚後未再婚。
⑸人格特質:甲○○女士有主見和個人想法,侃侃而談表達個 人意見和立場,會提出相關紙本紀錄、判決書資料做佐證, 在個人主張上相當明確且堅持,同時敢於發聲和爭取個人權 益,對於初次辦理監護宣告未受社政單位訪視部分強烈表達 個人不滿,談及兩名相對人也是評價負面和語帶玄機且意有 所指。
③就業情況:甲○○女士表示過往迄今都從事房屋仲介買賣, 近一年照顧丁○○小姐而工作停擺。
④經濟狀況:甲○○女士敘述除現住房屋,名下有股票、存款 和車子,其他無負債。
⑤與關係人之互動狀況:甲○○女士會親膩與丁○○小姐互動 ,除肢體、言語互動頻繁,也手掌輕撫丁○○小姐臉頰。自 述每日都至醫院陪伴丁○○小姐,夜間也不定時到醫院抽查 外籍看護之照顧情形,從甲○○女士與病房家屬和復健室其 他家屬的互動表現,可觀察到甲○○女士經常來院且與其他 病患家屬熟識。
⑥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抗告人為關係人之母親,目前白天均 在醫院陪伴丁○○小姐復健治療,也安排相關醫療事項。自 述原監護人戊○○先生未提供丁○○小姐適當照顧和積極醫 療救治,將危及性命,因此才欲爭取擔任監護人。甲○○女 士自述已有黃金期積極治療之規劃,希冀以家庭溫暖喚醒丁 ○○小姐,另兒子和女友也全力支持自己照顧丁○○小姐, 在個人無法照料時接續照顧責任。對於丁○○小姐之保險理 賠運用規劃,甲○○女士稱有購置房產出租之想法,希冀藉 此保障丁○○小姐有固定收入來源,維持其受照顧權益。甲 ○○女士訪談中多次強調世上唯有自己能拯救丁○○小姐, 強烈表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決心。
⑦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甲○○女士認為丁○○小姐車 禍事故乃戊○○先生和丙○○女士疏忽導致,事發後也未對 丁○○小姐提供積極醫療和妥適照顧安排,再者,戊○○先 生有債務問題,也未告知甲○○女士有保險理賠和監護宣告 事宜,基於此,認為戊○○先生並不適任。
⒉相對人戊○○先生狀況說明:
①親屬關係:相對人一為關係人之父親。
②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戊○○先生領有警務人員退休俸每月五萬多,退 休後在砂石廠擔任工作人員,收入3 到4 萬間,配偶即相對 人二丙○○女士專職家管和照顧孫子,故戊○○先生收入為 家庭主要經濟。家庭開銷未實際核算,至少五至六萬,包括 日常生活花費、信貸、孝親費和關係人丁○○小姐之照顧支 出,雖房貸三萬由長子主責,同住子女也會分擔家用,但因 丁○○小姐相關照顧開銷大,家庭收支雖能持平但相當吃緊 ,戊○○先生表示長遠經濟恐也不勝負荷。
⑵居住環境:相對人一住所為兒子所有,貸款亦由兒子負擔。 住所為透天厝且為有警衛管理之社區住宅,因鄰近大溪市區 ,交通和生活機能便利,社區環境也為舒適靜謐。屋內整潔 和陳設簡單,感覺整齊舒適。
⑶生活狀況:戊○○先生雖退休,但仍持續就業,目前工作月 休四天,工時為早上六點至下午六點,下班後返家休息和協 助照顧孫子,有空則與丙○○女士共同到醫院探視丁○○小 姐,休假則返回台東探老母親為主。
⑷婚姻狀況:戊○○先生已婚,和配偶丙○○女士育有兩名子 女,因與甲○○女士發生婚外情而育有關係人丁○○小姐。 ⑸人格特質:戊○○先生個性表現沉穩內斂不多言,能自行陳 述和清楚說明相關狀況讓訪員知悉,也明確表達個人立場及 想法,並仔細聆聽訪員陳述。訪談中戊○○先生數度顯露無 奈之神情和語氣,除此外,無特殊之狀況表現。 ③就業情況:戊○○先生自述警校畢業後即擔任警務人員,三 年前退休後,才至目前工作之砂石廠再就業。
④經濟狀況:戊○○先生稱個人無財產,僅有退休俸和工作收 入,負債是過往投資失利所欠下信貸,目前穩定還款,預計 明年清償。雖有固定收入,但生活支出、孝親費加上丁○○ 小姐龐大的照顧支出,都致使經濟負擔沉重。
⑤與關係人之互動狀況:戊○○先生與丁○○小姐為分別受訪 ,無法觀察兩造互動情形。戊○○先生平均兩天即與丙○○ 女士共同到醫院探訪相對人一次,且為迴避甲○○女士,大 部分為晚間探視。對此,甲○○女士也表示丙○○女士、戊 ○○先生均是夜間到病房探視,平均兩三天一次。 ⑥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戊○○先生為丁○○小姐之父親,現 為丁○○小姐之監護人,主責相關事務、負擔開銷、處理車 禍訴訟和保險理賠等事項。戊○○先生與丙○○女士相當疼 愛相對人,也獲得丙○○女士、長子、長女的支持以處理丁 ○○小姐事務,而長子也願接續相關照顧責任。再者,戊○
○先生亦覺個人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優於甲○○女士,較適 宜擔任監護人。
⑦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戊○○先生不同意甲○○女士 為監護人之原因如下,除精神不佳、情緒易激動和陳述常與 事情相悖外,也曾聽聞丁○○小姐告知甲○○女士有昏倒送 醫紀錄和險中風跡象,再者,甲○○女士多次宣稱個人經濟 不佳,基於上述因素而覺甲○○女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⒊相對人丙○○女士狀況說明
①親屬關係:相對人丙○○為關係人丁○○之養母。 ②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同相對人戊○○。
⑵居住環境:同相對人戊○○。
⑶生活狀況:丙○○女士平時生活以打理家務和照顧孫子為主 ,待晚間有空才與戊○○先生共同到醫院探視丁○○小姐。 ⑷婚姻狀況:丙○○女士與戊○○先生育有兩名子女,目前長 子已婚育有一女,次女則是未婚。
⑸人格特質:丙○○女士個性和藹親切,訪談中會在旁仔細聆 聽訪員說明,也可清楚陳述表達個人立場,且適時提出相關 資料作佐證。訪視中全程參與、態度配合,情緒也無特別之 起伏表現。
③就業情況:丙○○女士自述曾在壽險業工作和曾與人投資經 營便利商店,目前已退休七、八年,專職家管和照顧孫子。 ④經濟狀況:丙○○女士無收入,經濟仰賴配偶戊○○先生, 名下無財產、存款,負債三十萬則是為支付丁○○小姐之醫 藥費,與娘家商借而來。
⑤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丙○○女士與丁○○小姐為分開受訪 ,故無法觀察兩造互動情形。丙○○女士平均兩天即與戊○ ○先生共同到醫院探訪相對人一次,且為迴避甲○○女士, 因此都為晚間探視。甲○○女士也坦然表示,丙○○女士、 戊○○先生為夜間到病房探視,頻率為兩三天一次。 ⑥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丙○○女士表示過往迄今甲○ ○女士之個性常是反覆變動,不願參酌他人意見,再者,甲 ○○女士之身體、精神不佳,無固定收入,名下財產也全數 過戶給兒子,因此在擔任監護人的條件較不足。 ⒋本案之抗告人甲○○女士為關係人丁○○的母親,相對人戊 ○○先生為丁○○之父親,相對人丙○○女士為丁○○之養 母。關係人丁○○小姐現住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病房,目前由 外籍看護、甲○○女士照顧生活起居和協助醫療復健,相關 開銷由戊○○先生、丙○○女士和關係人保險理賠金共同支 付。關係人丁○○已受監護宣告,法院裁定由戊○○先生為
監護人,甲○○女士知悉後不同意而提出抗告,希冀重新選 定監護人,故選( 指) 定甲○○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戊○ ○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瞭解,甲○ ○女士、戊○○先生、丙○○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丁○○小姐也獲適當之照顧,未因甲○○女士 與戊○○先生、丙○○女士之間關係對立損及丁○○之權益 ,兩造均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兩造在何人擔任監護人 部分意見相左,且在醫療處置、照顧安排和保險理賠金分配 處理未有共識,倘若兩造持續對立和缺乏互信,恐不利關係 人丁○○之長期照顧規劃,宜請兩造共同協調以丁○○福祉 為前提之照顧計畫,請鈞院以關係人丁○○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⒌關係人乙○○先生狀況說明:
①關係人乙○○先生,現年54歲,任職嘉山鋼鐵公司組長,工 作約10餘年,月薪收入約5 至6 萬元,需管理約10名住宿的 台外勞工,故星期一、六住員工宿舍,星期日才返回住處。 ②社工員評估:
⑴關係人乙○○身材中等,衣著整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評 估關係人乙○○身心健康無特殊狀況。
⑵經濟狀況:關係人乙○○家有3 位為工作人口且工作收入穩 定,每月支出計有租金1 萬3,000 元(含管理費),水電費 3,000 元及生活費等,評估關係人乙○○加經濟狀況佳。 ⑶親屬支持系統:關係人丁○○出生後,關係人乙○○夫妻二 人即協助生活照顧或夜宿,以減輕抗告人照顧之壓力,其互 動關係密切,關係人乙○○表示願意擔任關係人丁○○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
㈣本院綜合前情及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戊○ ○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渠等之監護動機亦未見不妥,惟兩 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及相 關事項,已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丁○○之監護人,有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3 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抗告人並未有任何不適任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加以兩造已於 本院103 年4 月1 日到庭成立和解等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監護人由抗告人擔任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丙○○ 僅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生父之配偶,且從兩造前揭陳述可 知悉,渠等意見迥異,如長此以往對受監護宣告人丁○○之 利益恐有不妥;再者,本院考量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舅舅,前曾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丁○○,平時
亦前往探視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 ,由關係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丁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丁○○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乙○ ○於2 個月內開具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丁○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定抗告人為丁○○之監護人 ,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