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97號
TYDV,102,婚,59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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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鄒正樹 
被   告 劉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07月2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湖 北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結婚,嗣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7年01月02日至臺灣戶 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來台與原告 生活,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料兩造因口角爭執,被告竟 於100 年08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願再返回原告住 處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之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6年07月27日在中



國大陸地區湖北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7日桃新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08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 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經查,被告確實於100 年08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2 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 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8 月12日返 回大陸後即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少有聯繫,被 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 續,未能善盡人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 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



,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 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 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 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 文予以酌定之必要。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其結果略以: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子互動、支 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被監護人出 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並具有高度依附關係,且原告未有不 適任的照顧行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 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以上僅提供 原告及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 估其意願、能力及離家因素,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 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4 月16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 附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原告之經濟狀況 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且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 住,與原告感情緊密,原告之監護動機、親職能力、居住與 支持系統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原告應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之責,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五、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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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